益赫政复决〔202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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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89670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1-31 14:5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69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某鱼尾”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某鱼尾”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某鱼尾”涉嫌违法一案,后被申请人收到后,在2023年7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3〕(06071401)号称:“鲜鱼”反映了食品真实属性,未违反GB7718的相关规定,你举报的理由不成,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王某(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信》。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23年6月28日,决定受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3〕第06062802号)邮寄申请人。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二、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其《举报投诉信》中所提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举报投诉信》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生产车间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某某鱼尾”的原料为“鲜鱼”,该公司现场提供了食品原料“鲜鱼”产地证明文件等材料;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该公司鱼排鱼尾产品采用鲜鱼情况属实,符合标准,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该公司拒绝赔偿,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因此,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和第4.1.3.1条的规定,食品名称的概念是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鱼尾”产品配料表中标示“鲜鱼”反映了食品真实属性,未违反GB7718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其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在贵州某某超市采购有限公司花费2元购买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香辣鱼尾”一包。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生产的鱼尾配料标注“鲜鱼、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而鲜鱼并不是食品配料具体名称,其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7月7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显示“1.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执法人员检查‘某某鱼’产品的原料库和预处理车,发现该公司产品的原料为‘鲜鱼’,现场进行活鱼宰杀再急冻处理;3.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举报投诉信》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4.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水产品产地证明》两份。日期:2022年11月15日,产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村,证明出具单位:益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日期:2022年12月14日,产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村,养殖基地责任人:汤某;5.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一份《关于产品配料标注‘鲜鱼’情况说明》称:该公司鱼排鱼尾产品采用鲜鱼情况属实,符合标准,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该公司拒绝赔偿,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被申请人在提交的《关于产品配料标注“鲜鱼”情况说明》中称“我司生产的鱼排鱼尾原材料来源于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并与他们实行长期合同制、合作制的形式发展鱼产品养殖业。每年9月份开始到第二年的3月份是我司大量收购鲜鱼的季节,所以我司鱼排鱼尾产品采用多种新鲜鱼类为原料的情况属实,符合标准,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我司拒绝赔偿,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案涉商品照片、《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产品配料标注“鲜鱼”情况说明》、收货单两份、《水产品产地证明》两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香辣鱼尾”的原材料来源于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等本地养殖户供应的多种新鲜鱼类,并非单一种类,被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农业行业标准》(NY/T3177-2018)农产品分类与代码中水产品分类与代码的规定,以及结合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在产品配料表中将杂鱼统一标识为通俗名称“鲜鱼”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2日对申请人王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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