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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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896714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1-31 15:0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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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塑料经营部
    被 申 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4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4号)。
    申请人称: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关于处罚决定书中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本产品为聚酯切片、食品级材料的酒杯、匙子的产品是客户样品只针对全国的消毒餐具公司销售使用,客户使用前已经高温消毒、清洗,不存在产品卫生、质量等问题。本人已咨询国内多家生产本产品企业湖南省某某市塑料产品企业邓总;广西南宁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总;山东省某某餐具有限公司刘总等单位都不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呈请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加以核实、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到申请人生产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现场设备简单,没有生产所需的相适应厂房,也没有相关的检验设备。申请人使用聚酯切片、食品级材料生产的塑料水杯(酒杯)、塑料餐勺销售出去后因质量问题被人投诉,引发了消费纠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净化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严格遵守“四个最严”规定。上述情况说明,申请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二、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申请人使用聚酯切片、聚丙烯树脂聚苯乙烯、PC、食品级材料生产、销售的塑料水杯(酒杯)、塑料餐勺是用于盛放和直接与食品接触的产品,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目录》第十类“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是需要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2011年2月24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零件及其他塑料制品制造;柴油机配件、塑料制品销售;机械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安装工程。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人鲍某某(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反映其在赫山区某某小区27栋的某某塑料经营部购买的二两酒杯(塑料杯)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相关部门核实处理。2023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小区27栋)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在申请人生产现场发现有模具加工机一台,注塑机一台,原料烘干机一台,“瓶级.聚酯切片”500kg,聚丙烯树脂包装袋和聚苯乙烯、PC等包装袋和塑料小汤勺;执法人员现场收集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等证件照片;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无法提供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人在申请人处购买的酒杯(塑料杯)和产品照片提供给申请人进行确认,经确认上述产品为申请人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19日对投诉人,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生产了塑料水杯3000个,塑料餐勺3000个,于2023年1月6日,以塑料水杯1.5元/个、塑料餐勺0.2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人;2023年1月23日,申请人又生产了塑料水杯3000个,塑料餐勺3000个,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了投诉人。申请人先后两次共生产并向投诉人销售塑料水杯6000个、塑料餐勺6000个,货值金额为10500元。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组织投诉人与申请人进行投诉纠纷调解,经调解,申请人退回投诉人5500元。被申请人2023年4月4日审批立案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于5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市罚告字〔2023〕90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益赫市监罚告〔2023〕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说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免于罚款。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4号),认为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对申请人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21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3年6月28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行政处罚分期付款的报告》,被申请人作出《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益赫市监分通〔2023〕27-1号),同意申请人分三期缴纳罚没款共计26000元,并于2023年7月2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分别于2023年7月27日、10月12日各缴纳10000元罚没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立案审批、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本辖区内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一)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本案申请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塑料水杯6000个、塑料餐勺6000个给投诉人,货值金额为10500元。塑料水杯、塑料餐勺为《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中的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集体讨论、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认定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内容,适用依据正确。关于处罚裁量,被申请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存在无证生产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2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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