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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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89671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1-31 15:0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83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8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第2789号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2袋14.8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5.8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2袋14.8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2袋最低都要15.8元”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这些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芝士脆在网上平台宣传“2袋14.8元”,而事实上购买2袋最低都要15.8元,商家所宣传的“2袋14.8元”不存在,涉嫌低价诱骗消费者问题的投诉举报函。1.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8月1日,通过手机向申请人发送了上述投诉受理短信。2.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网店查询了投诉举报人的订单号230704-39364069273XXXX,并查看了该订单号的信息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订单信息一致。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网店收集了“2袋14.8有成斋点心零食芝士脆千层酥”14.80元的成交记录12条。同时收集了一张该产品14.8元成交截图。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3〕27-8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产品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了纠正。执法人员对纠正情况进行了收集。3.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的问题。2023年8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愿意将多收价款退回给申请人,并明确拒绝申请人的其他诉求。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益赫市场监管〔2023〕第2789号),8月15日通过EMS的形式邮寄给了申请人。4.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3〕27-8号),被投诉举报人也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第2789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3年8月15日通过EMS的形式邮寄给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过程中作不予立案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4日,申请人在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内开设的店铺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花费15.8元购买100克芝士脆2袋,案涉商品网店宣传页面有“2袋芝士脆14.8元”字样;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等违法行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8月7日,赫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事石某陈述“我单位在销售上述产品时有“2袋14.8元有成斋点心零食芝士脆千层酥的成交记录”,享受这个成交价需要关注该店并使用关注收藏券才能享受2袋14.8元,且每一个消费者只能享受一次。”现场笔录显示“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网店查询了投诉举报人的3号)订单号230704-39364069273XXXX,并查看了该订单号的信息与投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一致。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网店收集了“2袋14.8有成斋点心零食芝士脆千层酥”14.80元的成交记录12条。同时收集了一张该产品14.8元成交截图。3.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3〕27-8号),要求该单位对投诉产品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进行整改;该单位现场进行了纠正,执法人员对纠正情况进行了收集。”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拼多多平台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支付页面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交易成功页面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短信截图、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相关页面截图8张、《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一般消费认知,案涉商品宣传页面标示的价格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且案涉商品存在14.8元的成交记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未说明14.8元需关注店铺且同一名顾客只能享受一次优惠的情况,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亦已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第278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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