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89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192123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2-29 16:0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89

 

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违法,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主管负责人对此案办案人员批评教育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举报信(邮件编号:XA2423346XXXX)。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文件中称2023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不予立案。该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认定“情节轻微”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并未告知申请人其法律依据,该行为依法无据。且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全部构成要件,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所述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铺使用合法货币购买到不合法的食品,已经侵犯申请人财产安全人身安全,何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说,且本人至2023年5月购买之日起从未收到被举报人对侵犯本人合法权益一事作出补偿,危害后果一直存在,且未消除,被申请人所述的已经及时整改实属无稽之谈,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违法,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主管负责人对此案办案人员批评教育。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关于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路某某夜宵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的“人参酒”属于三无产品的问题举报函,经比对查证,该举报与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为同一内容。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情况如下:该店证照齐全,经营面积100平方,吧台处有货架一个,货架上摆放有郎酒5瓶,江小白4瓶,未见投诉举报人提及的“人参酒”。经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为自己食用,购买人参自制了1瓶人参酒和2瓶黑枸杞人参酒,不对外销售,因申请人强烈要求购买售出1瓶人参酒。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情况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20233-54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食品安全台账,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积极配合,规范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并按要求进行整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市场主体经营困难,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同一消费纠纷的举报信函,9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实地核查:该店经营区域货架上摆放有北京二锅头5瓶,郎酒9瓶,未见申请人提及的“人参酒”。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涉嫌举报所涉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撰写文书时发生书写错误,导致寄出的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理由依据仍是违法行为轻微相关内容。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查:2023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2023年5月3日晚上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用餐时,花188元购买的一瓶人参酒系三无产品。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场检查情况为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郎酒5瓶、江小白4瓶,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人参酒”。张某某称:“人参酒”是自己泡制自己喝的,本来是不卖的,因申请人执意要买才售卖,而且只卖过这一次,2023年5月10日已把自己泡制的酒从店里撤除。同日,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33-54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要诚信合法经营、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食品安全台账。为进一步查清案情,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审批延长了核查期限。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6日,申请人以2023年5月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用餐时购买的一瓶“人参酒”系三无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支付凭证及产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比对后认为此举报与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为同一内容。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仍未发现举报信中所涉“人参酒”,也未查到其他违法行为。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20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及回复截图、《举报信》、商品图片、支付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关资质证件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不予立案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在检查其经营场所时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人参酒”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也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到位,并依法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经比对分析,此举报与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系同一内容,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仍未发现有举报提及的“人参酒”,也未查到其他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也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另,结合全案来看,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中书写的与不予立案依据相关的内容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撰写文书失误,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23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1229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