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92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192124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2-29 16:0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92

   

   人:肖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10月12日作出告知书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商行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0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2.8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6.16”。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2.8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3.85元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这些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商行的投诉举报,举报其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提出了赔偿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9月27日,通过手机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并发送了上述投诉举报受理短信。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网店查询了投诉举报人的订单号230905-07421822873XXXX,并查看了该订单号的信息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订单信息一致。经调查,该网店销售页面醒目处设置有“坏了包赔,退货包运费,全场包邮”等服务提示,也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共性平台规则,且消费者购买时按数量多少有不同的价格优惠,共设定有4种购买数量选择,多买多省,如一次购买3包金额为6.16元,折合价格为2.05元/包。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店铺曾于9月初连续两天进行过促销活动,香辣鱼尾/鱼排价格低至2.8元起,买一包只要2.8元,活动结束后因工作疏忽未及时更改图片信息,但3.85元购得1包的香辣鱼尾并未有销售,执法人员在该网店也未找到每包3.85元的香辣鱼尾成交记录。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326197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产品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了纠正。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投诉举报人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并拒绝调解,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出具了《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并通过EMS的形式邮寄给了申请人。鉴于本案营业额较小,又系初次,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了《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3年10月12日通过EMS的形式邮寄给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5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内开设的店铺某某食品花费6.16元购买香辣鱼尾3包,案涉商品网店宣传页面有“香辣鱼排/鱼尾(可混搭)低至2.8起”字样;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等违法行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邮寄投诉举报材料;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的该邮件;10月8日,赫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商行负责人曹某某陈述“9月1日至9月2日,连续两天在线上进行了促销活动,买一包只有2.8元,因记性不好,活动结束后,忘了更改;因数量只有1包,没有顾客购买;实际投诉人购买的是组合销售的价格而不是每包3.85元的价格;组合销售价格均低于2.8元每包。”现场笔录显示“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网店没有找到每包3.8元的香辣鱼尾成交记录。”同时,就宣传页面与商品详情页面价格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10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平台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支付页面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交易成功页面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2023年度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件移送登记表现场检查图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一般消费认知,案涉商品宣传页面标示的价格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且申请人亦未购买与宣传页面价格不符的单包商品。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亦已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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