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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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92185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2-29 17:1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94号
  
    申  请  人:谢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3〕(06100901号)]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10月13日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3〕(06100901号)]称,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无铅工艺”的行为属于特别强调涉案产品无铅,但其并未按照规定标注铅的含量,不符合《GB7718》“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其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具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益监转字〔2023〕第65号)关于谢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3〕第06090101号)邮寄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二、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中所提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诉举报信》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了生产车间、成品库,使用的配料有:鸭蛋、水、茶叶、食用盐、氢氧化钠,生产投料记录中记录使用硫酸铜为加工助剂。未发现超范围添加氧化铅的情况;该公司提供了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日期:2023年3月2日),检验结论为: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检验依据,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 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T 9694-2014《皮蛋》、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标准要求,未检出铅(定量限0.05mg/kg)。被投诉方提供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据被申请人核实,“无铅工艺”是指采用无铅工艺生产的皮蛋,益阳传统的皮蛋加工中,腌制工艺需要加入氧化铅(俗名黄丹粉),其有助于促进蛋白质的凝固,随着工艺的发展,现在皮蛋加工工艺采用硫酸铜、硫酸锌等代替氧化铅,实现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含铅的物质。根据GB 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C.2需要规定功能和使用范围的加工助剂名单(不含酶制剂),硫酸铜、硫酸锌均属于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功能为螯合剂、絮凝剂、发酵用营养物质,使用范围为皮蛋的加工工艺、啤酒的加工工艺、发酵工艺。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1条“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无铅工艺”强调皮蛋生产工艺采用硫酸铜、硫酸锌等代替氧化铅,而不是强调铅含量,且“某某松花皮蛋”铅含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未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截至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大数据检索发现,该投诉举报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139次,举报2299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可能,无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习惯,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花费10元购买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4枚装某某松花皮蛋一包,案涉商品包装袋上印有“无铅工艺”字样;8月23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无铅工艺”的行为属于特别强调涉案产品无铅,但其并未按照规定标注铅的含量,不符合《GB7718》“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相关规定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9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0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交了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关于谢某投诉标称我公司生产的某某皮蛋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所标注的‘无铅工艺’是强调未使用含铅配料,即氧化铅,因为在益阳传统的皮蛋加工中,腌制工艺需要加入氧化铅,而我司皮蛋生产加工工艺采用氢氧化钠为添加剂,硫酸铜为加工助剂,完成皮蛋的制作,遂标注了“无铅工艺”,且我司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我公司不认同投诉内容,拒绝与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10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袋装某某松花皮蛋图片、购物小票、《2023年度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件移送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关于谢某投诉标称我公司生产的某某皮蛋的情况说明》《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规定。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与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结果告知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是否立案决定告知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且申请人亦已在法定期限内就案涉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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