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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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92186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2-29 17:1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95号
   
    申  请  人:何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湖南某某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336g”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湖南某某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336g”)。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1.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本案中申请人购买到的涉案产品标签仅套在包装盒上并未经过粘贴等方式固定,食品标签没有附着在包装盒上属于分离的状态,显然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以及《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2.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调查以及答复。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检查其仓库后发现包装均含有纸张套盒以及黑白标签,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询问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336g”是否存在过未粘贴贴标的情形,或者是否存在贴标脱落以及让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如涉案产品原件,查看包装是否存在黑白贴标的胶水),以进一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而不是草草结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湖南某某蛋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日期为2023年9月17日星期日)。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23年9月25日,决定受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3〕第06092501号)邮寄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湖南某某蛋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二、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中所提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均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该公司现场出示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生产负责人辨认称被投诉产品包装套盒照片与该公司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净含量:336g)”产品包装一致,但该公司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净含量:336g)”透明塑料盒上另粘贴标明食品标识的标签;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及成品库,随机抽取被投诉举报产品“某某松花皮蛋”(净含量:336g)20份,发现产品包装均含有纸张套盒及黑白贴标。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称:该公司进行产品包装升级,由原来的贴标换成套盒,产品套盒里面都贴有黑白标签,拒绝双方调解。因湖南某某蛋业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经我局核实,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净含量:336g)”使用外层黄色纸质套盒及内层透明塑料盒,外层套盒直接印刷了食品标识,内层塑料盒上粘贴了标明食品标识的标签,以上两层包装均有食品名称、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未违反此项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8日,申请人在一超市花费18.8元购买湖南某某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6枚装松花皮蛋一盒;9月17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标签的所有内容没有附着或者结合在包装容器上,标签与产品容器分离,且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为由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松花皮蛋(净含量:336g)”使用外层黄色纸质套盒及内层透明塑料盒,外层套盒直接印刷了食品标识,内层塑料盒上粘贴了标明食品标识的标签,以上两层包装均有食品名称、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10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盒装松花皮蛋图片、购物小票、《2023年度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件移送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调查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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