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193413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3-29 1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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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96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在“省长信箱”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鱼尾,经食用时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行为,随后通过湖南省长信箱投诉该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编号:2023102564425910,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给出回复: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诉人所购买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的喷码方式不一致,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做到公平公正,且凭借被投诉人一句话就断定该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已明确标注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不承认生产过该产品,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执法人员却草草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显然是工作的失职渎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晓其购买的产品真实情况。申请人购买到该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已造成财产损害,食品营养成分表数值是供消费者参考营养价值的唯一依据,涉案食品虚假标签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侵害,同时对消费者的营养摄入造成不均衡,请求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的工作意见》指出,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未来。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这是党中央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全局,意见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依法监管,强化法治理念,健全法规制度、标准体系,重典治乱,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要求建立最严谨的标准,实施最严格的监管,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坚持最严肃的问责。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处理浮于表面,未切实起到监管作用。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各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望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类的《益阳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内容是关于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省长留言》。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2.申请人在其《省长信箱》中所提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该公司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诉人所购买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的喷码方式不一致,该公司现场提供了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香辣鱼尾”产品检测结果为能量949KJ/100g、蛋白质26.4g/100g、脂肪11.4g/100g、碳水化合物4.6g/100g、钠1.94×103mg/100g;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车间、包材库、成品库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香辣鱼尾(净含量:26克)”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与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一致,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香辣鱼尾”产品及其包装(净含量:26克,《营养成分表》内容为能量1308KJ/100g、蛋白质30.3g/100g、脂肪12.7g/100g、碳水化合物18.9g/100g、钠2459mg/100g);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所购产品包装照片与该公司生产的“香辣鱼尾”产品包装的喷码方式不一致,且被投诉举报人未直接向“某某超市”直接销售过“香辣鱼尾”,仅根据产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无法确定消费者所购产品是否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鱼尾”产品包装营养标签已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改正,投诉人所购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在该公司整改产品包装标签之前购买,现产品包装标签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且该产品经第三方公司检测营养成分,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按检测结果标示,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鱼尾”产品的营养成分经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对原包装进行了更换,现产品包装标签中标示的《营养成分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食品安全的定义及《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3日将投诉受理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3.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0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辣鱼排,认为该产品未真实标注碳水化合物,2023年10月11日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购买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鱼尾,以同一内容、同一方法再次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可能,无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申请人认为产品存在同样的问题而再次购买并投诉举报,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习惯,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某某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精品装香辣鱼尾”存在虚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要求市监部门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10月26日,赫山区区长热线将该投诉举报事项通过《益阳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交办给被申请人,要求于2023年11月3日前反馈结果。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交《关于张某举报我公司生产的“香辣鱼尾”外包装虚假营养标签一事拒绝调解的声明》声明申请人所购产品包装照片与其生产的“香辣鱼尾”产品包装喷码方式不一致,案涉“某某精品装香辣鱼尾”产品已停止生产,其未直接向“某某超市”直接销售过“香辣鱼尾”,仅根据产品照片,无法确定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其公司生产。现产品包装标签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且该产品经第三方公司检测营养成分,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按检测结果标示,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供了现生产的“香辣鱼尾”产品营养成分检验检测报告及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赫山区区长热线办,由该办公室逐级上报至“省长信箱”。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省长信箱来信内容截图、某某精品装香辣鱼尾图片、购物小票、《益阳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关于张某在省长信箱留言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关于张某举报我公司生产的“香辣鱼尾”外包装虚假营养标签一事拒绝调解的声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在“省长信箱”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上级部门交办件,经核查,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3日反馈交办单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精品装香辣鱼尾”的营养成分含量通过产品检测获得,案涉产品包装标示营养成分表数值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数值相符,符合上述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案涉产品的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调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省长信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于2023年10月25日在“省长信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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