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7179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5-31 17:38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2号
申 请 人:谭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3〕第25009号),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店购买到“欢辣村野山椒豆豉”“散芭乐地瓜条”“羞女峰酸菜小笋”“溢品鲜麻辣豆豉”“水果黄瓜”,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事项的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666055XXXX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其中有要求,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收到了《举报/投诉信》,之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08373506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3〕第25009号》,该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该告知书称:本局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关于你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反向抹零”的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函,已处理完毕,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一、关于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被举报商家现场未发现有被举报的“散芭乐地瓜条”“溢品鲜麻辣豆豉”“欢辣村野山椒豆豉”“羞女峰酸菜小笋”,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进行整改。同时商家负责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的4种商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二、关于“反向抹零”的经营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对违法的经营行为进行整改,商家已将收银系统进行重新设置。综上,鉴于商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且该告知书并没有对举报是否符合奖励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其在国内经营销售行为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均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中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最简单,仅要求经营者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了“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结合以上条款可以确认,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查验产品生产商、经销商的经营许可资质,产品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然从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告知书来看,申请人虽不清楚被举报人究竟如何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但可以确定只要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就会发现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了,就会避免涉案产品在流通销售。也进一步证实了被举报人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更是明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事实上,对比申请人所举报线索,申请人所举报线索完全符合以上决定立案的条件。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被举报人确实被强行加入了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行为处理不妥当,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换而言之,被申请人并未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没收涉案产品,客观上并未履行对违法线索查处的全部法定义务。事实上,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又恰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所规定,并非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违法线索的查处,其做法明显与上述法律相悖,其对举报线索作出的最终处置方式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并责令其作出。关于存在价外收款的行为:被申请人称,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对违法的经营行为进行整改,商家已将收银系统进行重新设置。综上,鉴于商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发现散装食品很多价格都是存在反向抹零,被举报人更不属于初次违法,只是被申请人没去过检查了解而已。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被申请人并没有责令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退回多收的价款,也没有责令被举报人在店门口显著位置公示多收费用退费的提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也就是说,综合以上意见,被申请人对线索查证属实,且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而法律又对其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也没有对其进行立案及处罚处理。故其作出的决定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关于举报请求奖励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申请人举报时明确要求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并未处置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行为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奖励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反向抹零”的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根据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3〕25009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违法事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说的“散芭乐地瓜条”“溢品鲜麻辣豆豉”“欢辣村野山椒豆豉”“羞女峰酸菜小笋”,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的4种商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关于“反向抹零”一事,被投诉举报人声明系收银系统更新导致,自己并不知情,同时申明不接受调解。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进行整改。2023年12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被举报商品的“召回公告”及处理“反向抹零”一事的通知,同时对收银系统进行重新设置,杜绝“反向抹零”的情况再次出现。基于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作为商品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关于“反向抹零”一事,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3月29日设立登记,2023年5月1日正式营业,店内称重及收银系统于2023年9月1日自动更新,执法人员查询到申请人当天购买的明细,申请人两种商品共计被“抹零”约0.076元,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收银方式为“四舍五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系统中调取了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的数据,累积“抹零”共计约0.526元。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进行整改,涉案金额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一次性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水果黄瓜”、浏阳市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溢品鲜麻辣豆豉”、平江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欢辣村野山椒豆豉”、散装“芭乐地瓜条”、益阳市某某粮油店委托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羞女峰酸菜小笋”,及购物袋一个,共计花费36.6元,其中水果黄瓜单价显示为15.60元/千克,净含量显示0.574千克,合计金额显示9元、散装“芭乐地瓜条”单价显示为21.6元/千克,净含量显示0.156千克,合计金额显示3.4元。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溢品鲜麻辣豆豉”“欢辣村野山椒豆豉”“羞女峰酸菜小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散装“芭乐地瓜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识不全、价外收款,“水果黄瓜”价外收款等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相关材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投诉举报商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散芭乐地瓜条”“溢品鲜麻辣豆豉”“欢辣村野山椒豆豉”“羞女峰酸菜小笋”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同时,被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店内称重及收银系统2023年9月1日更新后,采取“四舍五入”凑“分”为整的方式进行收款,被申请人调取了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数据账单,被举报人“反向抹零”共计0.562元;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2023年12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明书,表示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并表示拒绝市监部门的调解。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投诉信》、消费小票、微信支付页面截图、产品实物图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声明书》“散芭乐地瓜条”“溢品鲜麻辣豆豉”“欢辣村野山椒豆豉”“羞女峰酸菜小笋”进货凭证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系统数据单、产品召回通告照片、抹零退还《通知》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案涉4种食品均能够提供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和进货记录等,被申请人认定其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综合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价外收款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整改完毕等客观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由于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反馈办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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