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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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33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7-31 18:3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41号

  申 请 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大道东188号
  第 三 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有误,进而认定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属于工伤亦是错误的。根据劳社部发(202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7号)程序合法。2023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齐全,被申请人于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被答辩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综合双方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的业务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的工资是由申请人发放,申请人连续三个月发放第三人工资,每月5000元。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事故现场的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能够证实2023年5月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的大厅里从事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面后送医治疗。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第三人补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检查报告、证人证言、工资发放明细、用人单位信息等9项。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2023年5月2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诊断肋骨骨折”。与第三人在同一建筑工地工作的两名工友某某和某某分别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害的事实经过。第三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体现了2023年3月至5月,每月均有一笔申请人支付的5000元工资记录。第三人还提供了2023年5月5日及之后的医院检查结果,均诊断为肋骨骨折。被申请人审查申请资料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2023年12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了《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赫人社工伤举字〔2023〕69号)。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三人不是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认为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资料。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某某,某某称2023年5月2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湖南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大厅抹灰,由于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白天上班时间为7:30-18:00,工人的工资是由申请人发放。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审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7号),2024年1月31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咨询工伤认定事宜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当场一次性告知了第三人需提交的申请资料。2023年12月8日,第三人补齐所有资料后邮寄送达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检查报告单4份、证人证言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吴更红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益赫人社工伤收字〔2023〕第387)、《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受字〔2023〕333号)、《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赫人社工伤举字〔2023〕69号)、《湖南省益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快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职权对案涉工伤申请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法定时间内受理、调查、办结案件,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从2023年3月起,连续三个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虽未出具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申请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据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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