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738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7-31 17:51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36号
申 请 人:青岛市仁某某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32号
申请人青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决定〔2024〕800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决定〔2024〕8007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县级以上部门批准的道路上违法查扣车辆,并且在申请人公司车辆鲁UZ36xx在工厂门口熄火停驶准备卸货状态下,查扣此车,属于执法犯法,且不交罚款,不予放行。法律规定查扣车辆必须由交警和交通联合才可以执法罚款扣车,被申请人完全违反了中央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配合交警执法,属于单独执法犯法,并且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和文书。被申请人未向公司收费,而向凌某某个人收费,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央规定无单独执法权限,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回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及处罚依据。2024年03月07日16时00分,鲁UZ36xx的豪沃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G319国道线槐奇岭超限检测站路段处公路上,该车拆除了原有车厢的车顶,明显存在改装改型迹象。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徐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在该路段执法巡查发现并依法发出停车检查手势,待车辆停稳后,依法亮证对其进行了检查。经查,该车行驶证及营运证登记的所有人及业户为青岛市某某公司,驾驶员是刘某某,此次运输是从湖北省运茶叶至益阳市区。该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属于营运车辆,证号:鲁交运管青字370281822xx号,核定的车辆为厢式货车,长、宽、高分别为12000毫米、2550毫米、3980毫米,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该车长、宽、高没有改变,车厢顶板已全部拆除,拆除的顶板长9500毫米,宽2500毫米,驾驶员刘某某无法提供拆除车厢顶板的合法手续。本机关认为,该单位已构成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该车辆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并当场告知当事人所属车辆驾驶员刘某某采取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青岛市某某有限公司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鲁UZ36xx车辆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并书面承诺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当事人一年内虽在本行政区域内第一次违法,且不符合“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考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的《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和《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道路运输公路)(2022年版)第55序,初次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且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违法程度为一般,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上少于一万元的罚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限当事人七日内恢复车厢登记时状态,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上查扣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之规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路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三、未和交警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单独上路查扣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赫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不需要交警部门的配合。四、执法人员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时就已经表明了身份和出示了执法证件,提示当事人是否看清楚了,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签字予以证实。五、没有给当事人送达执法文书的问题。为强力推进依法治理,精准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落实高效便民举措,逐步实现交通运输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数据信息互通共享及行业管理科技化程度,自2022年10月9日以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在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开通《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经逐步完善,至2023年1月1日起已正式启用该系统线上办案,全省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再线下办案。执法人员办理当事人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时,系通过该办案系统办理,所有文书送达均通过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提供并确认的《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电子送达手机号码及地址,采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同意的电子送达方式通过发送短信链接送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统显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已点击打开短信链接签字确认。上述电子送达执法文书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执法文书采用电子送达的规定。六、由个人扫二维码缴纳罚款的问题。本案系执法人员通过《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系统会自动调取《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中执法机关已领取的电子缴款书号并生成本案罚款相应金额的缴款二维码,并提示执法人员提供该二维码给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自行扫码直接缴纳罚款至国库账户。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扫码完成缴款后,提供支付记录截图给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就会通过办案系统决定执行环节的支付台账中点击“同步支付信息”框确认是否成功完成缴纳,确认已缴纳成功的,再点击系统里决定执行环节的支付台账中的“查看”便可查看票据并打印或者下载电子票据给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本案中,执法人员系通过上述规程完成对当事人的罚款缴纳程序的,所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会收到执法人员提供的二维码自行扫码完成罚款缴纳义务。七、车辆只是停靠在工厂门口就受到查处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之规定,执法人员是实施路面巡查过程中已发现了涉案车辆,待其行驶至安全地带(已在行驶后停放在工厂门口)时才实施的执法检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八、强行把涉案车辆扣押至停车场,不缴纳罚款不予放行的问题。青岛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构成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该车辆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车辆停放在益阳市赫山区槐奇岭超限检测站停车场内,责令当事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刘某某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案件调查清楚以后,考虑到当事人无法现场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提出了书面承诺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及时作出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不存在不缴纳罚款不予放行的情况。九、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恰当,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4〕8007号)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G319国道线槐奇岭超限检测站路段巡查发现申请人所有的鲁UZ36xx的豪沃牌重型厢式货车拆除了原有车厢的车顶,明显存在改装改型迹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发出停车检查手势,待车辆停稳后,对其进行了检查,驾驶员刘某某无法提供拆除车厢顶板的合法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鲁UZ36xx豪沃牌重型厢式货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运营证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鲁UZ36xx驾驶员刘某某全权代表申请人处理案涉鲁UZ36xx号牌货运车辆违法事宜;被申请人对鲁UZ36xx驾驶员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某陈述鲁UZ36xx车厢顶板系为方便卸货,找人拆除;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对申请人罚款5000元的意见,经审核,予以同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将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陈述申辩笔录》中代表申请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和处罚依据及作出的拟处罚没有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接受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当天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前自行恢复车厢登记时状态;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运营证的鲁UZ36xx重型厢式货车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刘某某。申请人提交了《改正违法行为承诺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决定自2024年3月8日起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予以解除。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二维码扫码缴纳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4〕8007号)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益赫交立审〔2024〕8007号)、《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通知书》(益赫交询通〔2024〕8007号)及送达回证、《更正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照片、道路运输证照片、鲁UZ36xx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证、刘某某身份证照片、刘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统查询核实全国机动车维修改装备案追溯信息联网查询证书结果截图、青岛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材料、证据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益赫交罚告〔2024〕8007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赫交责改〔2024〕8007号)及送达回证、《改正违法行为承诺书》《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微信支付截图、《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行政执法证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案涉车辆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上显示,该车系重型厢式货车,而在被申请人检查时,案涉车辆拆除了车厢顶部顶板,造成车证不符。该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道路运输证和全国机动车维修改装备案追溯信息联网查询证书等证据证实,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文书、违法扣车、违规收费等意见,根据在案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可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对案涉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将电子二维码发送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申请人自行扫码缴费亦无不当,故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和裁量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的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适用正确。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和《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道路运输公路)(2022年版)第55序,初次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且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违法程度为一般,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上少于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属于从轻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适用准确、处罚措施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决定〔2024〕80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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