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738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7-31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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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39号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退回,未依法移交具有管辖权的部门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信后收到被申请人的邮寄的回复函,称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退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将投诉举报材料主动移交给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而非将投诉举报材料退还给投诉举报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经调查核实该地域属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所有资料及《关于姚震宇投诉举报信的处理回复》以邮件形式寄回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其投诉举报材料主动移交给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而非将投诉举报材料退还给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释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开其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以便接受公众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咨询、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和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并移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另被申请人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77次,举报79次,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投诉举报量,属于职业索赔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以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桂圆干”产品错误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对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并于当天作出《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处理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地址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经调查核实该地址属于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范围,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退还《投诉举报信》在内的所有材料,并建议申请人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将该回复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案涉同一投诉举报对象及事项的《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并于2024年4月7日提交了撤回投诉举报的申请。截止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记录投诉113次,举报122次,较2024年3月27日投诉增加38次,举报增加43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关于姚震宇投诉举报信的处理回复》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单、致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信》《撤诉申请》、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核查,对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作出《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处理回复》,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未将投诉举报材料进行移交,存在不当,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申请人在益阳、长沙等地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投诉举报,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其受损的自身合法权益,缺乏正当性,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案涉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且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后,向有处理权限的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与案涉投诉举报一致的《投诉举报信》,后又自行申请撤回了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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