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7397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9-30 2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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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61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某某大药房,申请人购买的是川贝母,商家给申请人的是其他贝母,并非川贝母,此类贝母价格便宜,商家妄想以次充好,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商家的行为属于是售卖假药,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问题,信件显示的是2024年3月15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投诉举报案件的任何消息,申请人认为: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做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3.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件,并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投诉信件进行了录入。收到《投诉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9日根据投诉的内容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经查,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为2元/g,共计销售100克,小计人民币200元,实收200元。同期市场川贝母价格为78元/10g;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川贝母和其它贝母均为药食同源的产品。二、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2024年3月23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已于2024年3月26日寄至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经被申请人调查,投诉人的投诉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以某某大药房(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以平贝母代替川贝母,以次充好,外包装没有任何产地及信息,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诉求为退还购买不符合中药饮片川贝母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受害人的《投诉书》。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邮件。2024年3月23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400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并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故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告知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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