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86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15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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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41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0-31 02:3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86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某某酒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于2024年4月10日签收,至2024年5月8日作出举报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一、本案违反罚过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符合罚过相当的原则”,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证生产、无生产日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牟利,对申请人造成损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召回、更换、维修、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无理由拒绝赔偿损失,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消除危害影响,不符合酌情从轻处理的情形。答复当中的积极配合和违法情节轻微没有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出认定为轻微违法及时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的规定当中没有该违法款项,被申请人没有权限自主认定为轻微违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处罚力度都是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存在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况。申请人支付了合理货款,没有购买到合法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权和人身安全。危害后果指的是侵害,不单是指人身安全,被申请人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作出充足的举证。申请人的货物造成的损害以及品尝完之后是否会存在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应当对此做出充足的举证证明。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也应当全面地调查其销售的金额、数量、购买方的情况,被申请人未询问过申请人的身体情况,就作出认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全面调查举证、证据不足。四、泡酒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中的生产类目,自制饮品指的是饮料,不是酒类,本案的产品应当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复议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请发一份答辩意见书给申请人,以便作出补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已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于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某某酒坊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2024年5月8日,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22019)号]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2019)号]邮寄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岳阳酒坊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店办理了《从业人员健康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并责令商家下架所有泡制酒产品。当事人表示积极配合,规范经营行为,并按要求进行整改。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投诉举报方与被投诉举报方于2024年4月26日进行电话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协商不成功。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被投诉举报方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花费10元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酒坊(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到一瓶“散装泡酒”;4月8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另发现有装酒塑料瓶若干和五瓶案涉举报“杨梅泡酒”产品。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20427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泡酒产品,整改后的现场图片显示被举报人已经未销售案涉举报产品;4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5月8日,被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电话号码在全国12315平台记录投诉共507次,举报596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买产品现场照片、支付凭证、邮寄投诉举报书信封图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批)》《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整改后的现场照片、全国12315系统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在检查现场发现四瓶案涉举报产品,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立即改正,且已整改到位。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举报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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