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06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4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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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41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1-29 04:0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06号  
  
  申  请  人:石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某藕粉500g”),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4〕194号),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投诉举报人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故只有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才能标注等级,本案产品标注的质量等级:合格,其意在营造自己的产品是合格的、符合规定的、质量好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他产品没有在标签上标注合格的就是属于不合格的产品、质量不好、不安全的产品。该行为属于无中生有,给消费者选购时造成了很大的误导。因食品标签标注的等级很明显,被投诉举报人只要稍加注意就会发现,但其仍在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产品,其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具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仅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公司证照、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就认定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4〕1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藕粉”产品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但产品执行标准GB 31637中并未区分质量等级,其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由提起的举报。被申请人当日依法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处对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复印件、进货凭证、被举报产品和该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有“某某藕粉;品名:500克某某藕粉;产品类型:淀粉及淀粉制品;配料:莲藕淀粉;产品标准号:GB 31637;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3430972xxxx;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合格”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2024年5月25日生产的“某某藕粉”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虽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并未禁止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时标注合格。案涉“某某藕粉”生产时适用的GB3637没有质量等级的划分,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项目结果均为合格,生产企业在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是表明其质量合格,不属于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同时,被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核查情况,申请人举报不符合立案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填写了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6月25日经报请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4〕194号)。二、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举报人对于自认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或者受理后如何处理,不同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的是市场管理领域,应适用市场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行使了行政职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了并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经履行了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投诉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其举报的主要目的是获得高额赔偿,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举报的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因被举报事项受到了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此外,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明申请人自2021年9月12315平台改版开通以来,通过各种方式仅在12315平台就投诉227次,举报213次,申请人在两年十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高额赔偿,申请人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4〕194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无权对案涉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4日,申请人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企业店”花费12.8元购买到“某某藕粉”产品;6月8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的行为违反产品执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6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购买2024年5月25日生产的“某某500克某某藕粉”的《销售单》和《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结论合格的《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和案涉举报产品生产者出具的《关于藕粉的情况说明》;6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不立告〔2024〕194号);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照片、拼多多已签收页面截图、现场检查照片、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湖南猴吉食品有限公司购买2024年5月25日生产的“某某500克某某藕粉”的《销售单》、《投诉举报函》及其信封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关于藕粉的情况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采购案涉举报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检验结论皆为合格的案涉举报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并能提供与案涉举报产品相同种类和生产日期的商品进货单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石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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