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57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25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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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7456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1-27 17:2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57号  

  申 请 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3090300202406049633xxxx”在 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26日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经营部”开设的店铺“某某小店”支付3.38元购买“南瓜子”5小包,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调查、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逐一调查核实回复,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主要理由是:经查实,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无违法事实,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立案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收货实物产品主观判断、二氧化硫残留量快速测试、霉菌测试等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所举报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实质性调查核实回复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或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霉菌测试”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事项“风险评估”也未做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申请人2025年6月24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均在申请期限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从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某某小店”。当事人对投诉订单号予以确认,为本店销售订单。现场检查被投诉产品“南瓜子”,未发现举报人所述的相关问题。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产品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小店”花费3.38元购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称重原味南瓜子5包。2024年6月4日申请人以该商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产生较大伤害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执法人员检查了库存被举报产品,未发现存在申请人所述相关问题,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4《举报详情》拼多多平台交易截图、快递照片、“南瓜子”商品照片、《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案涉库存商品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且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及案涉商品出厂检验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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