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7460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2-28 1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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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28号
申 请 人: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大道东188号。
第 三 人:熊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熊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熊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的前提之一是双方确系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错误。1.申请人与熊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乙方(熊某某)并非甲方(申请人)内部的劳动合同员工,乙方(熊某某)不享有甲方(申请人)提供给本单位员工的相关福利,乙方(熊某某)所享有的报酬只依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的各自权利与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2.熊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熊某某以向交通肇事者索赔为由欺骗申请人出具。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依据该工作证明据此认定,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申请人对熊某某无任何管理和约束,与熊某某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3.熊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确系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现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的前提之一是双方确系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争议不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熊某某受伤不是工伤,其并非为申请人提供劳务途中受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不是提供劳务的合理上班时间。1.熊某某受伤并非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对熊某某受伤情况完全不知情,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上午6点13分,该时间点并非为申请人提供劳务的合理上班时间,申请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钟以后。2.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来申请人处提供劳务途中受伤、其行驶路线系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其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为工伤。包括其是否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现也争议不明,熊某某与肇事者曹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也诉至法院仍在审理当中。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了法定时限,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熊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6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月14日通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自受理熊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远远超出了法定时限,程序严重违法。四、熊某某为隐瞒其真实年龄,假冒其妹妹熊某某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并向申请人提供其妹妹身份证信息,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到申请人以想要申请人配合其开具工作证明向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理赔,才如实告知其真实身份情况。如申请人一开始知道其违背诚信,故意隐瞒情况,劳务关系也不会与其建立。综上,熊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熊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程序合法。2023年11月9日,第三人熊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2023年10月10日6时13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月24日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的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止认定期间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但第三人在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撤诉裁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及讨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合法合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有职权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被申请人能够确认的,第三人无需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虽然在受理后,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的仲裁,第三人也提起了诉讼,但第三人考虑到诉讼时间过长,在向被申请人补充证据、提交意见及法律依据后,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2.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微信支付明细、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卡考勤记录及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签订的劳务合同,但从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属于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班路线图能够证实事故地点为赫山区桃花仑路与紫竹路交叉路口路段,是合理的上班路线,事故时间2023年10月10日6时13分是合理的上班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综上所述,熊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赫山区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熊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辩称是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每天根据公司生产需要而对熊某某进行管理,熊某某在经济上和人身上对公司存在极强的依附性,公司规定上下班时间,并轮流安排员工上白班和夜班,白班上午8点至下午8点,晚班下午8点至第二天上午8点,完全超出了劳务关系的用工时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入职初期公司欺诈员工表面上签订《劳务合同》而私底下要求熊某某做劳动合同的事。根据《劳务合同》具体分析如下:本合同第6条“提供劳务当天需提前5分钟按高矮顺序站好队伍,参加公司早会或晚会,周五参加全厂大会”也证明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不具有选择随意性,而是某某公司管理要求开早会或晚会,周五参加全厂大会,并按白班或者晚班考勤。其中劳务要求中的其他条款都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要求,“自检30分钟/次”证明劳动管理频率较强,“按时完成班长分配的生产任务,保证设备动率,材料利用率”证明上班长期有固定领导管理。事实上熊某某上班时间具有规律性,公司通过安排白班或者晚班根据熊某某的打卡时间进行考勤监督,每天通过公司考勤机、钉钉考勤确认单和早会晚会星期五厂大会电子拍照等方式考核,并且劳动者工作时间比较长,每天都是严重超出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也违背了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某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工资。其中某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欺诈劳动者而签署的《劳务合同》中的规定(以下细论)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熊某某工伤至今已过数月,而某某公司根据公司制度拒绝支付202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再发,这就是劳动关系的管理,如果是劳务关系根据该条“甲乙双方均有随时解除或终止劳务关系的权利,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随时解除,某某公司应按合同随时结完工资。2.根据熊某某工资支付记录可知,某某公司是每月3号左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务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本案中某某公司对熊某某的工作管理是,白班晚班交替,每天上班12小时,工资支付周期1个半月之久,这不符合劳务关系中的关于上班时长及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因此某某公司关于劳务关系的辩解不成立。3.某某公司自己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了熊某某的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该证明为某某公司自己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的劳动关系,现又矢口否认丧失诚信,违背事实。二、熊某某为上班途中受伤,某某公司却狡辩需提前确认劳动关系,上班时间过早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其有权根据法律和事实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是否成立工伤,因此,某某公司却狡辩需提前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2023年10月9日下班期间,便安排熊某某10月10日是上白班,公司生产任务较重,要求其早点到达公司上班赶货,熊某某便遵守公司领导的嘱咐便于10月10日上午6点13分便到达了事发地,发生事故后某某公司又拒绝承认工伤事实,辩称不是上班时间,完全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某某公司辩解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得出,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熊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特申请赫山区人民政府驳回某某电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第三人在申请材料中称其系申请人员工,2023年10月10日6时13分因工作需要骑电动车去申请人处上班路途中,在赫山区桃花仑路与紫竹路交叉路口路段与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住院18天,曹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熊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公司地址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在生产部测试工序任职,薪资6500元/月。2023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未来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申请人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多次向第三人转账。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在申请人处的考勤记录等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23年10月10日6时13分第三人与曹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与紫竹路交叉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曹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被申请人审查申请资料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前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及《劳务合同》等证据资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告知书》并于12月18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日,第三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2024年3月11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诉。2024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继续工伤认定申请书》《质证意见》《劳动者意见》等证据材料。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24号),并于2024年6月14日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劳务合同》、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打卡记录、《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送达回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以案外人熊某某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但案涉证据显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测试工作,受到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由申请人进行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第三人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与紫竹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于从第三人住所地前往申请人厂址的合理路线途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上午6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不是合理上班时间。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考勤周报、考勤确认单等截图能证明第三人以往曾经提前上班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从住所地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途中且距离工作地点不远,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早上6时13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在上班途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上午6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但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三)关于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上午6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24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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