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747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5-30 00:46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2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所购鱿鱼、枸杞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遂对益阳华联一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不当,因此提起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应予立案,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倘若对于涉嫌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行为,只单方面采信被投诉人检测报告,并以此为由逃避责任的说法是荒唐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检验资质。根据检验报告的结果,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的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上的标注值误差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但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应当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食品中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本案中,申请人和益阳某某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益阳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径行采信益阳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接到举报信函后,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做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2024年12月2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鱿鱼的《检验检测报告》,经核查该报告中钠的含量检测结果为1.15×10³(mg/100g)。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日枸杞的《检验检测报告》,经核查该报告中钠的含量检测结果为265mg/100g,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相关规定,该产品在误差范围内。经核查,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第27212251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2月28日通过EMS的形式邮寄给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过程中作出不予立案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9日和11月1日,申请人分别购买了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鱿鱼”“宁夏枸杞”产品,鱿鱼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钠含量标注为1070mg,宁夏枸杞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日,钠含量标注为252mg;12月3日,申请人以上述产品钠含量检测数值与实际含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范围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2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益赫市监限提〔2024〕27-1号),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被举报产品“鱿鱼”“宁夏枸杞”产品的营养成分依据;12月24日,武汉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同一生产日期产品的钠含量作出《检验检测报告》,其中鱿鱼的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15×103(mg/100g)、宁夏枸杞的钠含量检测结果为265mg/100g;12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7212251号);12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6.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被举报产品钠含量标示值与实际检测值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宁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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