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887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1-29 17:16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30号
申 请 人:苏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在益阳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4000元购买了两箱某某白酒,并于当晚打开一瓶饮用,察觉口感不对,随后拨打厂家电话查询防伪码初步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经厂家打假办现场鉴定为假。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举报,得到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反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提出下列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4〕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拥有行政复议资格。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以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其他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八瓶假酒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现场未发现不代表被举报人没有销售过酒的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证明效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先入为主地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案件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视频、收据、涉案产品实物和支付记录截图,证据相当完整,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仍以被举报人不认可和现场未发现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是存在争议,不能完全地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算是“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事实未查明、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苏某某对益阳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申请人投诉内容为:其在该店购买了两箱某某白酒(每箱4瓶)共8瓶,并于当晚打开一瓶饮用,然而喝了第一口之后,感到酒的口感不对。随后打厂家电话查询防伪,得知2023年就有第一次查询,谨防假冒伪劣。后发图给厂家打假办和找人鉴定都为假。故被投诉人作为烟酒店,明知其销售的上述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售卖给消费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自行来到朝阳市场监管所,要求工作人员处理其投诉事项,工作人员联系被投诉人经营者到朝阳市场监管所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场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2024年7月31日晚上,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店内自行协商。2024年8月1日,申请人自行来到朝阳市场监管所,告诉工作人员其于2024年7月31日晚上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与被投诉人经营者自行协商未能协商好,其已联系好某某酒厂打假人员于2024年8月5日对被投诉人经营的相关白酒进行鉴定。2024年8月5日,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以及申请人携带8瓶某某白酒来到朝阳市场监管所,打假专员对申请人带来的8瓶某某白酒进行鉴定,认为是侵权商品但未出具鉴定报告。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当场进行调解,申请人携带了8瓶某某白酒(侵权商品)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要求1赔3,共计12000元(消费金额4000元),被投诉人认为申请人确实来店购买过8瓶某某白酒,但不是该8瓶假的某某白酒,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调解终止。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经核查该商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会同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的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某某白酒7瓶、某某白酒2瓶、某某白酒7瓶)进行了鉴定,未发现侵权商品(未出具鉴定报告)。投诉调解终止后,2024年8月5日18时9分,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苏某某对益阳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30日在当事人门店购买了两箱某某白酒(8瓶),经找人鉴定为假,希望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核查,被举报人购进上述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某某白酒7瓶、某某白酒2瓶、某某白酒7瓶)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索取了进货单据和检验检测报告,登记了进货台账。但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30日销售给申请人的8瓶(2件)某某白酒(进货时间:2020年11月)、2024年8月5日经营的2瓶某某白酒(生产日期:20190604,进货时间:2019年10月),被举报人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和进货记录。因上述某某白酒进货时间超过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规定。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商家涉嫌违法的事实”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传了购买8瓶某某白酒的支付凭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过某某白酒,但不证明该某某白酒就是被鉴定为侵权商品的某某白酒;申请人表示其手机内有购买某某白酒过程的视频,但其不能就该视频的合法性、真实性提供相关依据。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会同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对被举报人经营的白酒进行了鉴定,未发现侵权商品。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经现场检查鉴定,被举报人未经营侵权的白酒,且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白酒为侵权商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情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同时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在益阳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4000元购得八瓶某某白酒。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购买视频显示案涉产品的其中四瓶集中封装于纸箱中,纸箱上印制了生产日期:2020年08月21日,批号:2948867A4字样。另外四瓶被举报人在店内打开纸箱分别包装后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视频中展示的其中两瓶包装上均印制了生产日期:20200821,批号:2948867A4字样;7月31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是假酒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组织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解;8月5日,申请人与涉案产品生产者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专员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地点,当场由打假专员对八瓶某某白酒进行鉴定,经打假专员鉴定均为假酒,但并未出具书面鉴定报告;8月5日15时25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显示:打假专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店内经营的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进行了鉴定,并未发现侵权产品,未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组织调解,被举报人表示申请人确实在其店内购买过八瓶某某白酒,但不是该八瓶被鉴定为假的某某白酒,拒绝接受调解。被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2024年8月5日,其店内经营的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经鉴定均为正品白酒,上述白酒均从益阳市某某商行购进,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索取了进货单据,登记了进货台账。销售给申请人的八瓶某某白酒是其于2020年11月从益阳市某某商行购进,因时间太久,无法找到进货单据和台账记录。申请人提供了益阳市某某商行的《营业执照》以及从其购进白酒的进货单据;8月5日17时50分,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八瓶某某白酒是假酒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8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现场购买视频、《授权委托书》(某某授字〔2024〕第102号)复印件、《投诉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益阳某某酒业销售单》、益阳市某某商行《营业执照》《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某某白酒外观与购买视频中显示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店内购买的某某白酒外观具有一致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调换所购买某某白酒的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购买的侵权某某白酒系被举报人销售的有效证据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苏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