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891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1-27 1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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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64号
申 请 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未处理,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湖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泡芙”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且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未在四十个工作日内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排除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本没有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需要指出,申请人的调解方案并不过分,只需被投诉人退还投诉人的商品货款几十元,被申请人都未积极组织调解,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处理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对湖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泡芙”产品配料标注“芒果原浆”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诉求为:1.请求对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泡芙”产品存在配料表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现场检查被投诉产品。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自检报告、被举报产品配料明细等证据,被投诉人书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所张贴标识为标示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现已自行整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要求。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9号),于4月26日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书,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邮寄了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职,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二、申请人作为投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认为,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双方基于民事纠纷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资格,无权就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花费28.7元购买了湖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杨枝甘露味爆浆泡芙(糕点)”产品;4月18日,申请人以该产品配料表标注不明确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9号),该文书申请人已收悉;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益高市场监管〔2024〕第157号)。
另查明:2024年8月1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其投诉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程序违法;8月1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益府复不受字〔2024〕26号),告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详情、《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因机构改革,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整体划转至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法定职责,并且对于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载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相关文书名称及文号的邮寄凭证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郑某某投诉事项的告知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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