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22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1-27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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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69号
申 请 人:熊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4〕第0802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4〕第0802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申请人2975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等某某小区业主因小区消防存在安全隐患积极主动维权,得到市政府支持及消防整改资金。申请人因不满小区消防整改方案曾通过信访反映了相关问题,赫山街道对信访问题之一“消防整改无消防报备、无监管”答复称“消防整改方案是由有资质的正规公司设计,有正式的图纸和方案,因为是消防安全隐患整改方案,不存在需要消防部门进行审批”,申请人据此证明小区消防安全整改施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部门审批。2024年5月14日,小区物业公司将《某某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发送到小区业主群,申请人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早在2024年4月份已到任期也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故该份盖有业主委员会公章的施工合同无效。申请人称小区消防工程无合法手续,系非法施工,因采取报警、向市政府社会工作部反映、信访等多种救济途径后均未阻止施工,才在2024年8月2日上午九点五十分阻工。当日,某某小区消防安全整改工程在申请人所居住楼栋下施工,申请人要求小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公示小区消防整改工程项目合法性施工的相关文件,但社区工作人员不予公示,导致矛盾激化,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强制铐走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实施的阻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小区内的消防整改施工行为违法,申请人阻碍施工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申请人阻碍施工行为虽然会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但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阻止施工实施的行为未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申请人认为其穷尽了所有救济手段阻止小区消防整改非法施工无果,不得已采取的自力救济方式,其阻工行为并不违法。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不足。申请人的阻工行为并不受法律禁止,仅凭申请人移动了施工方的脚手架、搬走了施工方的人字梯,将其强行带走的法律依据不足,执法民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使用警械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阻止非法施工,不得已移开脚手架和人字梯的行为不受法律禁止,申请人未经批准对申请人使用手铐强行拘捕,存在滥用器械的情形。四、拘留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拘留所做完体检后去了益阳市公安局的立案管理中心,采集信息后进入审讯室,拖延了三个多小时,到晚上11点多才签署《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再进行审批后执行行政拘留,之后才通知家属,程序严重违法。五、行政处罚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签署《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时间为2024年8月2日晚上11点多,后因民警的不断搅局,不断打扰申请人的情绪和思维,以至于申请人作完最后陈述与申辩的时间到了8月3日的凌晨,这个时候做出的处罚决定就是8月3日。所以,行政拘留的时间是从8月3日开始计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办案拖延导致申请人8月2日被传唤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应折抵拘留一日,故应从2024年8月2日起算行政拘留时间。六、《行政处罚家属通知书》违法,应予纠正。《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签署时间是2024年8月2日11点左右,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在2024年8月3日凌晨签署的,除了程序的严重违法之外,明显的多拘留了申请人一天。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调取资料时候,只给了申请人一份没有具体拘留时间,也没有任何签名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甚至发给申请人家属的短信都是冒充的,明明是个人行为,通过个人的手机发送的,却又在上面冠上了一个“市局”二字,明显的就是冒充市局,冒充公安系统。这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所以,被申请人的这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在赫山区某某小区3栋阻止该小区实施应急维修工程,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并将施工人员正在使用的脚手架、楼梯移开,严重影响施工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因益阳市某某小区(以下简称盛世东方)消防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申请人作为该小区业主,多次向各级各部门反映消防问题,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知悉后批示要求赫山区尽快解决某某消防问题,并拨付了消防维修工程前期启动资金。2024年4月,某某上届业主委员会到期,由于换届选举失败,直至案发时仍未选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赫山街道遂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制定了某某《消防工程整改方案》,并于2024年5月5日向某某业主公示。2024年6月5日,赫山区应急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同意某某小区启动应急维修的函》,同意某某小区启用消防应急维修工程,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盛世东方2000余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向赫山区信访局反映了某某消防整改无合同动工、消防整改未备案、未进行招投标等问题,2024年7月22日,赫山街道对申请人的信访问题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一、施工合同由赫山街道会商茂林社区、小区业委会、党支部、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确定,原则上由小区业委会签订,考虑到小区业委会换届,新的业委会未成立前,暂由茂林社区为工作主体;二、消防整改方案是由有设计资质的正规公司设计,并有正式的图纸和方案,因为是消防安全隐患整改方案,不存在需要消防部门进行审批;三、工程资金严格按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落实,由市人民政府先期安排30万元启动资金,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商定;四、施工方案及施工队伍由赫山街道会商茂林社区、小区业委会、党支部、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确定,报市政府督查室、区政府办、区住建局、区消防大队、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备案,同时向小区业主公示。在某某消防应急维修工程施工期间,申请人多次在名为“某某(总群)”微信群中发表不满施工方案的言论,还有业主声称阻工。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等人多次在某某业主群里发声质疑,有业主扬言阻工,影响了某某消防应急维修工程的正常进行,决定立案。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到施工现场以消防应急维修工程无合法施工手续为由,多次动手拖动施工现场脚手架、搬走楼梯,导致施工人员不能登高作业,现场保护施工的民警、施工人员多次解释劝阻无效,遂联系民警支援执法,支援民警到场后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申请人拒不接受,遂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同日,被申请人补办了强制传唤审批手续,询问了申请人及其他证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证人提取了案发现场视频,听取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第一条情节较重之违法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4〕第0802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当天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短信通知了申请人家属行政处罚的情况和执行场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某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图、《某某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同意某某小区启动应急维修的函》、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立案登记表》《呈请强制传唤报告文书》《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的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某消防应急维修工程系出于保护该小区2000多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赫山区应急管理部门同意,由属地政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的应急工程,施工单位及相关文件也已向某某业主公示。申请人认为施工单位系非法施工,其通过信访、报警等方式均未能阻止施工,迫不得已采取阻工行为实施自力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力救济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之时申请人所处情势具备实施自力救济的条件,申请人提出的自力救济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人在某某消防应急维修工程中实施了妨碍、阻止施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多次劝阻拒不离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出示人民警察证口头传唤申请人,经多次传唤申请人拒不接受,遂使用手铐对申请人强制传唤,并于当天办理了强制传唤审批手续,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申请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等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关于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当场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询问查证,告知了申请人行政权利和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时将行政处罚的情况和执行场所告知了申请人家属,程序合法;申请人扰乱消防施工单位工作秩序,经施工人员、民警等人多次劝阻拒不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4〕第080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4〕第08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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