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3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2-28 1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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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54号
申 请 人: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大道东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召龙,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刘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刘某某本人无劳动关系,刘某某未经申请人招聘及安排相关工作,刘某某是否受工伤与申请人无关联。综上所述,刘乾军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程序合法。2024年4月25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18日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19日依法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合法合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资发放流水、记工本、工作场地照片、某某一标桩机及下部结构钢筋加工及运输工程任务2#中标公示情况,能够证实申请人承包了某某高速扩容工程第一合同段2#的钢筋加工的劳务,刘某某在该项目上提供了劳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是2023年11月20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刘乾军在项目工地上从事工作时不慎受伤,之后前往宿舍休息,发现伤情加重,由同事张新园开车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失、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失。综上所述,刘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委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记工本、工作场地照片、证人证言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第三人在申请材料中称其于2023年11月20日凌晨2:30左右在某某高速扩容工程第一合同段2#梁场加工场抬钢筋时摔倒受伤,回宿舍休息后早上起床发现膝盖肿大,于当日被工地后勤人员送往镇医院检查后转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两名证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2023年11月20日凌晨2:30左右第三人在与其他同事共同抬钢筋时受伤并于当日被工地后勤人员送医的经过。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由“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高速扩容工程第1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23年7月、8月支付给第三人的5000元和10000元工资记录。第三人提供了湖南建投交建某某高速扩容工程第一合同段2#梁场加工场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系某某一标桩基及下部结构钢筋加工及运输工程任务标包2中标人。被申请人2024年5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于2024年5月18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资料。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定字〔2024〕34号),并于2024年7月19日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记工本、工作场地照片、证人证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某某一标桩基及下部结构钢筋加工及运输工程任务中标公示页面、《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送达回证、快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劳动关系、受伤经过、医疗诊断等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已受理案涉工伤案件进行举证后,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所提交的同事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记工本、工作场地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查明的益常一标桩机及下部结构钢筋加工及运输工程任务中标公示情况,认定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承包的劳务工作时受伤,申请人系用工主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进行送达,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关于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4〕3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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