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56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3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2-28 18:4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56号
  
  申  请  人:孙某某
  被 申 请 人: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63号。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赫山>行罚决字〔2024〕4309032900577550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赫山>行罚决字〔2024〕4309032900577550号)。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7日00:4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湘H9GM86小型汽车通过益阳市桃花仑大海棠广场,遇被申请人临时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显示数值为40mg/100ml,机器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申请人出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当时默认了该机器为正常且合格的产品,应有完整的维护保养记录,该测试结果应该是可靠的,随即配合交警执法,在测试小票及强制措施凭证上签了字现场处理完成后,交警拖移车辆,但是行政强制措施上仅有一名交通警察的机打名字,且无法确认该名交通警察是否在场,并无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申请人认为,8月16日晚餐时饮用一杯白酒,按正常身体代谢能力,8月17日00时40分应当已经代谢完毕,不至于达到40mg/100ml。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检测仪的检测数值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误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申请人要求赫山大队提供为申请人测试的酒精测试仪的合格证、定期检验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或国家认可的免予维护保养证书。二、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使用同一吹管连续多次测试,根据GBT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4.23规定每次测量前应更换吹管,所以申请人认为酒精测试结果不符合操作规范。三、申请人8月19日在赫山大队教育处罚中心,接受询问,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无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在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而且在下达文书时,并未完成审批涉嫌程序违法。四、申请人认为在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无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因行政执法人员并未在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在测试小票上签字,当事人在签字确认时,并未在小票上看见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GBT212542017的规范要求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最终导致酒精测试结果不准确,并未在相关证据上当场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确认,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的酒精测试结果不成立。在询问、告知、下达决定时并无执法人员在场,全程由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完成,此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及相关影像资料,并请求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6日晚,被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大海棠广场进行酒驾查缉行动,当日23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湘H9xxxx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由东往西行驶,接受酒精检测筛查时信号异常,执勤民警刘某将其带往被申请人大院内,由执法民警谢某和周某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前当场拆封新的吹气管,检测数值为40mg/100mL,申请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自行前往被申请人处罚大厅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几点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一)关于酒精检测仪是否检验备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编号为S9000080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在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定,该仪器检定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2日。(二)每次测量前是否应当更换吹管。本案中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前当面拆封一次性吹气管,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处罚大厅是否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处理申请人违法行为。申请人前来处理案涉违法行为时,有两名民警指导处理,有监控视频为证,申请人所述情况不实。(四)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时是否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时有民警谢某、周某在场,有执法视频为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17日凌晨,被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大海棠广场开展饮酒驾驶执法检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H9xxxx小型汽车经过时,执法民警对其进行酒精筛查,申请人疑似饮酒驾驶,遂将其带往被申请人大院内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经多次呼气测试均不成功,最后一次测出呼气酒精含量为40mg/100ml,判断结果为酒后驾驶,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从当日起十五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询问了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赫山>行罚决字〔2024〕4309032900577550号),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显示,在执法检查现场及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时均有两名及以上的执法人员,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有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鉴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5年1月11日。因双方当事人对检测过程中未在每次呼气前更换吹管是否影响检测结果存有争议,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委托深圳市警安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模拟测试,测试结论为“酒精检测仪在连续多次采样失败后,并不影响最终采样成功的检测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执法视频、《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检定证书》《关于酒检仪多次吹气失败是否会影响最终测试数值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的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案涉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焦点一系申请人在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时,未在每次呼气前更换吹气管是否违反检测规定,检测结果是否无效。申请人指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中载明“每次测量前应更换吹管”,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每一次吹气前更换吹管不符合该标准规定,故检测结果无效。然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完整使用说明为“酒检仪应使用符合卫生条件的一次性吹管,吹管应单独封装,每次测量前应更换吹管;酒检仪应采用单向吹管,以确保测试者不会吸入测量系统中的残留物”,综合全文理解,“每次测量前应更换吹气管”是出于卫生考虑在对每名被检测者进行检测前应进行更换,而每一次吹气前是否要重新更换一次吹管,并未明确要求,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检测时未在每一次吹气前更换一次新的吹管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系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执法过程中是否有两名及以上的执法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执法视频,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周某未规范着装,在此予以指正,故被申请人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符合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汽车时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40mg/100ml,且申请人当场未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检测结果,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24)规定,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已达到饮酒后驾车的标准,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审批立案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1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赫山>行罚决字〔2024〕430903290057755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赫山>行罚决字〔2024〕430903290057755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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