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40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2-28 1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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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68号
申 请 人:石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生活超市<富桥店>销售的“某某手擀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91301)号》,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涉案产品某某手擀面附赠的陶瓷碗没有任何产品标签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且附赠的促销行为为被投诉举报人所为。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行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石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人)对益阳高新区某某百货超市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高新区某某百货超市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06091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91301)号]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益阳高新区新百佳百货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从该店购买的“某某手擀面”赠送的瓷碗是怀仁市某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购进时该店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要求。购进时外包装箱上印有品名:6英寸美式碗,规格:15.2cm,执行标准:GB/T3532-2022GB4806.4-2016,怀仁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材质:陶瓷),地址:怀仁市某某路东(南晏庄村东北),电话:0349-315xxxx等信息。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销售不合格产品,且根据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已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支付9.8元从益阳高新区某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一袋某某手擀面并获赠品瓷碗一个。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以获赠的瓷碗无任何产品信息是“三无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奖励。202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函》。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台账、供应商益阳市资阳区某某杰面业销售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瓷碗厂家怀仁市某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瓷碗外包装箱照片、《情况说明》等。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瓷碗是其从益阳市资阳区某某面业销售部购进面的时候获赠所得,某某面业提供了案涉瓷碗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商资质证明,该瓷碗外包装箱上印有名称、规格、执行标准、材质、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某某生活超市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涉产品外包装箱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邮政EMS快递单据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证照齐全,能够提供进货记录以及供货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外包装箱标签标识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将案涉产品销售给申请人未附外包装,亦未标明厂名、厂址、电话及合格证明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石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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