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72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4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2-28 19:5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72号  
  
  申  请  人:邓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大丰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在被申请人辖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大丰店购买了“三七”1袋,总花费1000元。后发现涉案三七存在问题,便于2024年9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要求依法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市场监管〔2024〕第00401号)。申请人不服此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适用法律错误,遂复议。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涉案“三七”应为中药饮片。1.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附件材料中有涉案三七图片,涉案三七由湖南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产品批号为211101: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正面写着“中药饮片”四个大字,应为中药饮片,作为药品管理。2.涉案“三七”标注上述信息,即说明该产品为中药饮片。中药饮片需要炮制,可以直接入药,有严格炮制标准,中药材则不同,是中药饮片炮制前的原料不可直接入药,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二、《中国药典》2020年版中,三七饮片的性状明确写明为:“本品为灰黄色的粉末,气微,味苦回甜”,而涉案中药饮片并非为粉末状,而是块状。“三七”不属于药食同源,不能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非人人都可适用三七。每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不合格药品的检测项目上均有对于性状的检查以及不符合性状的处罚,后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符合项目规定的知识文书。被申请人答复中所说的性状相符,应当是与其中药材性状相符,即“主根呈类圆锥形或圆柱形,长1~6cm,直径1~4cm。表面灰褐色或灰黄色,有断续的纵皱纹和支根痕。顶端有茎痕,周围有瘤状突起。体重,质坚实,断面灰绿色、黄绿色或灰白色,木部微呈放射状排列。气微,味苦回甜”。中药材经过炮制加工才可称之为“中药饮片”,涉案产品为“中药饮片”,应当符合《中国药典》中药饮片性状的要求,即“本品为灰黄色的粉末。气微,味苦回甜”的性状。二、涉案“三七”为中药饮片,中药饮片需要炮制,即应当符合“三七”炮制后的性状,即“本品为灰黄色的粉末,气微,味苦回甜”,而不是“整块”。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经济救济途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府依法纠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副本10日内提交证据(超过10日视为没有证据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请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后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和证据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将视情况发表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的由湖南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的投诉,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了解情况,组织调解,2024年9月18日依法作出对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关于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的由湖南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该产品与《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记载的“三七”性状不符,涉嫌违反不符合其执行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和奖励投诉举报人。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由益阳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与其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记载的“〔性状〕主根呈类圆锥形或圆柱形,长1—6cm,直径1—4cm,表面灰褐色或灰黄色,有断续的纵皱纹和支根痕。顶端有茎痕,周围有瘤状突起。体重,质坚实,断面灰绿色、黄绿色或灰白色,木部微呈放射状排列。气微,味苦回甜。筋条呈圆柱形或圆锥形,长2~6cm,上端直径约0.8cm,下端直径约0.3cm。剪口呈不规则的皱缩块状及条状,表面有数个明显的茎痕及环纹,断面中心灰绿色或白色,边缘深绿色或灰色。”相符。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品名应当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名称相一致;如国家药品标准尚未收载的,可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名称进行标注。对于净制、切制类中药饮片,饮片名称一般应当与药材名称一致;对于饮片与药材名称不同的品种,根据其执行标准,属于单列中药饮片标准的,品名按单列的饮片名称标注;不属于单列中药饮片标准的,应当按照该品种药材标准“炮制”项下实际名称标注。三七经过净制后,形状未发生变化,所以品名还叫三七;三七经过净制后再磨粉,叫三七粉。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举报人销售的药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格式文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以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等决定及理由和依据。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7月8日,申请人花费1000元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大丰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湖南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一袋,该商品标签上品名为三七,规格为20头,产地云南,批号211101,生产日期20211102等内容。2024年9月8日,申请人以所购买的“三七”根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记载“三七”中药饮片性状应为灰黄色的粉末,而案涉产品却是整块为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三七”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进货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商品品名为“三七”,与其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记载的“【性状】主根呈类圆锥形或圆柱形,长1—6cm,直径1—4cm,表面灰褐色或灰黄色,有断续的纵皱纹和支根痕。顶端有茎痕,周围有瘤状突起。体重,质坚实,断面灰绿色、黄绿色或灰白色,木部微呈放射状排列。气微,味苦回甜。筋条呈圆柱形或圆锥形,长2—6cm,上端直径约0.8cm,下端直径约0.3cm。剪口呈不规则的皱缩块状及条状,表面有数个明显的茎痕及环纹,断面中心灰绿色或白色,边缘深绿色或灰色。”相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