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4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2-28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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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80号
申 请 人:廖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请求贵府复制、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份寄送给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该产品属于是速冻调制食品,因此应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的标准GB19295-2021标准的要求,根据GB19295国家标准中4.1要求: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及其烹饪方式。现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廖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人)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书》。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4〕第06061101号)邮寄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060715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71502)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拒收。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邮寄投诉举报回复信件,申请人再次拒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诉举报书》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该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通过随附照片可知,“酸菜肥肠”标注有“速冻、熟制、非即食”符合SB/T10379与GB19295标准要求,“什锦肥肠煲”产品标签标注有“速冻、生制”,未标注非即食,该公司马上对此进行整改,增添“非即食”标识,拒绝调解。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菜肥肠”产品未违反GB19295相关规定,“什锦肥肠煲”产品未标注“非即食”违反了GB19295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已整改到位。被举报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肥肠煲”产品明确标注有贮存条件与食用方法,消费者凭借生活习惯跟消费常识不会因为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产生误解,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酸菜肥肠”产品标签不存在问题,且被投诉举报方已对“什锦肥肠煲”标签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材料;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4〕第06061101号)];6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针对发现的标签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7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060715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71502)号)]于7月16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载明的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豹塘路天和家园某某单元”,因申请人拒收,该邮件于7月1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060715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71502)号)],申请人再次拒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物流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4〕第06061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060715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71502)号)]EMS邮寄单据、拒收邮件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了相关事项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邮寄的相关文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廖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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