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84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4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2-28 20:2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84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鼻炎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该商家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药品能治疗鼻炎,以药品售卖给申请人。该药品实为:鲁菏械备2022xxxx号,属于医疗器械而不是药品。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对无良商家依法查处,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期间多次打电话咨询处理进度无果,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表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4年9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鼻炎馆销售违法药品的行为进行立案的处理结果违反了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建议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平、公正、合理、适当地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审查。二、被申请人称在鼻炎馆店内检查到的“鲁菏械备2022xxxx号”产品是属于医疗器械产品,申请人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未查询到该备案号,被举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商家在诊断申请人鼻炎时明确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产品可以治疗鼻炎,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系在非药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治疗功效等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了视频证据、产品图片和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资料的情况下,仍不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作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的书面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职。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收到举报称鼻炎馆(营业执照名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鼻健康中心,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要求查处被举报人。2024年9月10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25013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销售药品及宣传“药品”或“疗效”等情况,结合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医疗器械名称为:鼻腔给药器,备案号:鲁菏械备2022xxxx号,备案单位: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票据、备案信息及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核实,被举报人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有店内工作人员将产品内“雾化液”口头表述为“药”,涉嫌虚假宣传。执法人员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216号),经询问被举报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鼻健康中心(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鼻腔给药器”产品;8月16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158号),转送申请人对该产品的举报至被申请人处;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材料补正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25002号)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中所述的“被举报人按照药品售卖医疗器械”的相关证据以及实名身份信息。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药品及宣传“药品”和“疗效”等情况,被举报人在给申请人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将产品口头表述为“药”,涉嫌虚假宣传。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被举报人店内销售鼻腔养护的产品,日常培训店员和店员对顾客介绍产品都会表述为“产品”或者“雾化液”。被举报人提交了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山东卫肤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供货单位质量保证情况登记表》《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9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216号);9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25013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支付记录截图、《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信》《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供货单位质量保证情况登记表》《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查验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凭证资质证明材料齐全。针对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在宣传产品过程中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和责令整改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报事项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