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4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2-28 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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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85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购买到一瓶湖南省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麻油剁辣椒”,支付货款10.5元。因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要求查处湖南省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作为权威机构发布的数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公布的数据是可用于计算原料营养成分的数据来源。《中国食物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辣椒的碳水化合物为8.9克。案涉产品以辣椒为主要原料生产而成,显然案涉产品没有如实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被申请人并未查明以上事实。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收集证据以及对案涉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称“被举报人无违法违规事实”缺乏依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湖南省某某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92301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诉举报书》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某某麻油剁辣椒(豆豉香型)”产品;该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某某麻油剁辣椒(豆豉香型)”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在《情况说明》中称:申请人所述并无依据,无证据证明产品营养标签存在问题,按照营养成分表能量计算公式,《营养成分表》并无问题,“某某麻油剁辣椒(豆豉香型)”营养标签是依据营养成分的检验报告标注的,不可能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核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的第五十三项“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被申请人结合实际生产情况及与被举报产品相同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标注“某某麻油剁辣椒(豆豉香型)”产品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举报方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其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申请人也未能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信息,申请人共计投诉205次,举报215次,非正常消费者。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5日,申请人购买了湖南省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油剁椒(油辣椒)”产品,该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部分印刷有“能量:1267千焦(KJ)、15%,蛋白质:2.9克(g)、5%,脂肪:22.9g、38%,碳水化合物:21.8克(g)、7%,钠:1232毫克(mg)、62%”内容;8月10日,申请人以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8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其中所载的检测项目、结果、单位、营养素参考值%与案涉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一致。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表示: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能量计算公式,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经计算并无错误,不存在虚假标注问题;9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92301号);9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书》《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数值与通过产品检测获得的数值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赵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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