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88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16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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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47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2-28 20:3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88号  

  申 请 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属于实名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申请人提供的是“消费者举报信”,是商家违法线索,不是投诉。即使申请人是投诉,但也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邮编、邮件地址等供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同时还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以证明申请人在最权威的投诉举报平台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实名认证。“全国12315平台”是市场监管部门接收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途径之一,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需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及成功识别人脸,方可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目前关于实名举报的规定仅有《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已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邮编、邮箱地址等供被申请人联系,并且还附有申请人在最权威的投诉举报平台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因此申请人属于实名举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因食用发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从而发现商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2024年8月3日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消费者举报信,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于2024年8月5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至今(2024年10月15日)仍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存在懒政不作为,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更好地沟通相关意见,申请人特提供电子邮件,请将被申请人的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发至申请人的邮箱,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详细提出具体性意见。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可知,如果举报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和监督。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查处后不予处理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作为食品购买者,商家宣传及食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因虚假广告或购买、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商家,作为受害者其以举报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行政复议机构本着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益阳高新区某某豆制品加工店进行了举报,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151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8月15日对该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购买到益阳高新区某某豆制品加工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烟熏香干”产品;8月3日,申请人以案涉举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消费者举报信》;8月7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151号),将该举报事项及相关材料转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显示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提起的举报相关信息于2024年8月9日被登记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快照截图、交易成功页面截图、《消费者举报信》《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未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事项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有效履行了对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蒋某某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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