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81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5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3-31 20:3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81

   

   人:刘某某

   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6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9033100110690)(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9033100110690)。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表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违法行为”在既没有酒精呼气测试,又没有血液检测结果的情形下没有事实依据和直接证据。(2)程序违法:一是现场只有执法民警谢宏伟,周平签名为代签;二是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湘H9xxxx未造成交通事故,且申请人配合取证(有交警部门行政执法仪实时视频为证)的情况,不应该直接实施血液检测,也不应扣留机动车(解除扣留的相关审批已经交交警部门,申请人未留存,可查交警部门相关电脑记录)事实是申请人机动车(车主为张姬)被扣留三天。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2024年9月16日0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湘H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由东往西行驶,其提前停靠在路边,被执勤民警谢某某发现其车内刘某某说话时有酒味,遂将其带往酒驾查处检测区接受检测,当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其借接打电话为由,抗拒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随即口头告知刘某某“如果不配合进行检测,将带至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对其三次警告无效后,民警现场对刘某某告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开具凭证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当事人未配合进行呼气测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某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2024年9月16日01时14分民警将刘某某带到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护士提取了刘某某的静脉血样。刘某某血样送检后,由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益公物鉴理化20242126号《检验报告》,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43.4mg/100mL。被申请人民警将《检验报告》送达刘某某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鉴定文书生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中乙醇含量为43.4mg/100mL,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相关证据某某驾驶车辆被现场交警检查、现场拒绝配合进行呼气检测及被提取血样的执法视频、人车合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检验鉴定报告、询问笔录。二、法律依据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因刘某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取刘某某血样。因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现场无人代为驾驶机动车,现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拖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未扣留纸质驾驶证。民警现场对刘某某告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开具凭证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当事人未配合进行呼气测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某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事由答复如下。(提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在既没有酒精呼气测试,又没有血液检测结果的情形下,表述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据”。申请人在现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时,多次未配合交警进行呼气,经警告后仍未配合,经民警口头询问,其承认饮酒。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需提取申请人血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告知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依法开具凭证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当事人未配合进行呼气测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某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刘某某血样送检后,由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43.4mg/100mL。被申请人民警将《检验报告》送达刘某某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鉴定文书生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中乙醇含量为43.4mg/100mL。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中程序违法的问题1.申请人认为现场只有执法民警谢某某,周某某签名为代签。当事人在被查获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谢某某、周某某在执法现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全程有执法仪视频记录。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中民警周某某签名为本人签署。2.申请人认为本人配合取证的情况,不应该直接实施血液检测,也不应该扣留机动车。申请人在现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多次未配合交警进行呼气,经警告后仍未配合,经民警口头询问,其承认饮酒。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需提取申请人血样。另因现场无人员为其代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将其机动车拖移至涉案车辆停车场。民警现场对刘某某告知,依法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在凭证上备注“当事人未配合进行呼气测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某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903310011069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916日02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H9xxxx的小型汽车路经桃花仑路大海棠广场附近由东往西行驶时,因其提前停靠在路边,现场查处酒驾的执勤民警拦下,将其带往临时酒驾查处检测区接受检测,其间申请人对民警要求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的要求未配合,同时,民警要求申请人上交车钥匙,称会将车辆挪至交警队,执勤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如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将马上带其至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随后民警三次要求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均未进行检测。后申请人被带至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提取血样后,被申请人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24年9月16日00时20分,在益阳市桃花仑路大海堂广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处有谢某某、周某某的打印及手写签名,存档联中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记载为空,当事人签名处有申请人的手写签名,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处为空。

另查明,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以“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为由对申请人实施了扣押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430903290017288)。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9033100110690)、现场及抽血照片、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湘H9xxxx行驶证复印件、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现场执法视频光盘、文书编号430903290017288违法详情截图、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按照上述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已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陈述和申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对该权利的实质损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拖移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实际执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上述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9033100110690)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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