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83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23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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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6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3-31 20:4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83   

   

   人:唐某某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2024年9月18日在淘宝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消费19元购买了黑芝麻糊,后申请人发现该款芝麻糊没有标注成分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后申请人使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该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芝麻糊。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我局执法人员对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使用的企业标准,未要求标注黑芝麻和核桃含量,产品名称为核桃黑芝麻糊表示产品含有核桃,黑芝麻以及米糊,产品配料表与包装均可以了解产品配方,综上,我局认为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使用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不需要标注黑芝麻和核桃含量,未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第一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单凭一个情况说明就可以口头认为。第二点,申请人认为该款黑芝麻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用法律证明企业标准就不需要标注含量,企业标准就可以违反食品安全通则。也没有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并且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谓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不属于不违法,使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况且危害后果还没有解除,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特别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应当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关于唐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人)对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负责人辨认,举报单随附照片中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该公司提交了委托第三方检验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YSDL0002S标准要求;该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未要求被举报产品标注核桃与黑芝麻含量,产品名称为“核桃黑芝麻糊”表示产品含有核桃、黑芝麻以及米糊,产品配料表与包装均可以了解产品配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 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被举报产品仅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未特别强调配料,无需标示核桃与黑芝麻含量,故被举报方违法行为不成立。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举报方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举报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奖励,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产品黑芝麻糊和核桃仁没有标注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和4.4.3规定,实际上查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未要求标注黑芝麻糊和核桃仁的含量,举报人就不存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了。综上,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支付16.24元从淘宝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到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包装没有标注黑芝麻和核桃仁含量。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和4.4.3规定,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检验检测报告》《关于某某黑芝麻糊的情况说明》。案涉产品包装标注“产品名称:核桃黑芝麻糊;配料:黑米、黑豆、黑芝麻、核桃仁、白砂糖、食用葡萄糖;生产许可证号:SC12343097205201;执行标准号:Q/YSDL 0002S;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合格;生产企业: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贮存方法、净含量、规格”等内容。《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Q/YSDL0002S-2023标准要求。《关于某某黑芝麻糊的情况说明》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中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 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被举报产品名称为“核桃黑芝麻糊”表示产品含有核桃、黑芝麻以及米糊,产品配料表与包装均可以了解产品配方。该产品未特别强调配料,无需标示黑芝麻含量,经过第三方检验检测,是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详情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检验检测报告》《关于某某黑芝麻糊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证照齐全,能够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其产品包装标注了产品相关信息。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产品虽然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到配料核桃和黑芝麻,但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其含量。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唐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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