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6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3-31 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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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99号
申 请 人:余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益阳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重新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商家购买到湖南省益阳市某某竹制品加工厂(地址为湖南省益阳泥江口镇)销售的某某筷,发现其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属于不合格产品,遂于9月10日举报到益阳市工商局。然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应当立案。申请人已提供了该产品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为。同时,依据相关法规,这种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该情况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4年9月20日,答复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182号),关于余某某举报湖南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形码的履职申请书。通过内网查询该公司信息如下:被举报人益阳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2936xxxxx;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的被举报人益阳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并与属地村委对该公司住所进行核查,该公司并未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实地经营。我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有关规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9月30日,通过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户籍地查找,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水满村找到此人并制作询问笔录,通过询问得知,2017年2月份刘某某租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熊某某的房屋用来生产筷子,由于生意惨淡、亏损,在2020年11月份停止经营,且该公司2020年上半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贷款,至今无力还清,导致公司无法注销。并且停止经营后并没有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生产,怀疑是其他生产者冒用他公司的名义在非法生产。二、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举报方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4年10月8日,答复人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关于《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式样进行回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事实由属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列入经营异常截图、内网查询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9月3日,申请人在某生活超市花费6.5元购买到包装袋上印有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工艺筷一板。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工艺筷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为不合格商品为由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4年9月20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件转办至被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被举报人并未在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经营,被举报人属地村务出具了相应证明;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刘胜陈述因生意惨淡、亏损,已于2020年11月份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亦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生产,因公司2020年上半年欠银行的贷款尚未还清,导致不能注销。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举报人将名称益阳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益阳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被举报人将住所由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鱼形山街道某某村变更为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2024年7月10日,益阳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工艺筷商品照片、扫描结果截图、《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询问笔录》、村委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核查,被举报人已于2020年11月停止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余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