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08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7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3-31 21:4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08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16号)中,关于某某购物中心(雄森国际店)销售面筋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在某某购物中心(雄森国际店)购买某某面筋串(以下简称面筋串)一份,后认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10月1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签收投诉举报书。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处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与当事人核对,某某面筋串”标签已注明“生制食品”,符合GB 19295执行标准的规定,但该商品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包,销售金额16.7元,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自查自纠。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已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出售了过期的面筋串,就应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投诉举报面筋标签未载明产品类别、即食或非即食,但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载明某某面筋串”标签已注明“生制食品”,符合GB 19295执行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错误理解案涉面筋串存在的问题,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后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举报称某某购物中心(雄森国际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某某面筋串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某某面筋串,要求查处当事人。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16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某某面筋串”标签已注明“生制食品”,符合GB 19295执行标准的规定,但上述商品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包,销售金额为16.7元,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202425227号,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案涉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规范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雄森店超市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16.7元购买某某面筋串(以下简称面筋串)一份,标识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包装袋正面标签注明“在此日期前(2025/10/05)食用”,同时温馨提示:“生制食品,需加工后食用”。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以购买的案涉面筋串属于过期食品,且标签未载明产品类别、即食或非即食违反规定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处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与当事人核对,某某面筋串标签已注明“生制食品”,符合GB 19295执行标准的规定,但该商品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包,销售金额16.7元,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自查自纠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复印件、面筋串实物复印件、寄件凭证、物流轨迹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处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核查案涉商品标签已注明“生制食品”,符合GB 19295执行标准的规定,但该商品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包,销售金额16.7元。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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