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7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3-31 2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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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07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关于某某花园酒店经营牙具、浴帽、剃须刀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通过美团平台在某某花园酒店(益阳万达广场店)订购标准大床房一间,使用酒店方提供的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后,认为其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10月1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签收投诉举报书。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但上述产品用具包装上不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说明其服务确实存在一些瑕疵,没有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本局提醒当事人予以纠正。综上,当事人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后重作。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载明上述产品用具包装上不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便可以认定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又在《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无违法行为,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后重作。综上,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举报称某某花园酒店(益阳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要求查处当事人。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15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有“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品包装,总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标签标识完整。但申请人所述产品用具小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对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做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某某花园酒店(益阳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订购标准大床房一间,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以酒店方提供的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标签载明某某酒店用品公司出品,查无“某某酒店用品公司”主体信息,且标签未载明厂址等问题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益阳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执法人员检查了库存被举报的“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核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证明及产品包装,整件外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信息,标签标识完整。针对被举报产品用具单个独立的小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改正。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最小包装照片、酒店订单截图、《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总包装照片、牙具、浴帽、剃须刀等产品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事项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品包装,总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标签标识完整,针对被举报产品用具单个独立的小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对被举报人已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