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16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33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鍒嗕韩鍒帮細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8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3-31 22:5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216

   

   人:何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紫菜”产品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该厂家改正所以定性为轻微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于是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所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尚在申请期限内。一、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营养成分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营养成分表造假”对消费者而言,可能会被错误信息干扰饮食选择,导致营养失衡,比如误导糖尿病患者摄入过多碳水化合物,加重病情,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营养成分表造假”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情形之一,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这种造假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任,其可能导致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营养信息作出不合理的营养选择,尤其对于有特殊营养需求的人群,如糖尿病患者、高血压患者等,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健康风险。被申请人将此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明显与法律规定和实际危害不符,食品安全无小事,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同时是被投诉举报人的侵害对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侵害申请人权益,请求作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27-111号)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紫菜”产品包装袋上营养成分配料表标注“能量”有误差,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0089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完善营养成分表方可经营。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法定代表人述说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有误差一事,系工作人员计算错误,被举报人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紫菜”产品改正后的包装图片。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紫菜”产品;10月18日,申请人以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0089号),被举报人提交了由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紫菜”产品的《检验报告》;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现场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称: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问题系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立即对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进行了改正。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改正后的包装照片;11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27-111号);11月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改正后的产品包装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案涉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相关数值存在的问题,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改正到位。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何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