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86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43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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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9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4-30 21:1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86

   

   人:赵某某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

   人:欧阳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赫>不决20240107,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赫>不决字20240107号)责令依法查处

申请人称:第三人欧阳某某1961年3月14日出生,系益阳市赫山区人,退休教师,常年以律师自居,到处招摇撞骗请人系本案的受害人,就第三人多次在网络匿名恶意诽谤、造谣等违法行为,于2024年7月8日向110报案,被申请人受理后向报案人出示了《接报案回执》及《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赫公<>立告字20240882号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赫>不决字20240107号)简称《决定书》),报案人于8月27日收悉。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作出刑事立案侦查的决定一、第三人造谣、诽谤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24年6月14日在红网百姓呼声署名“正义之声”发布的贴文《关于赫山区赵某集资诈骗案的质疑》查实发帖人为第三人2.贴文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构成造谣诽谤,申请人于7月8日上午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警后出具了《接报案回执》及《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赫公<>立告字20240882号)。3.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12月29日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证实贴文内容不实。4.点击率超过了5000。5.申请人报案并向红网汇报后,2024年6月14日发布的贴文《关于赫山区赵某集资诈骗案的质疑》被删贴。6.第三人2022年4月份以来,不断在“百姓呼声”“抖音”“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以各种匿名方式及真实身份公开发布涉申请人及其家人的造谣、侮辱、诽谤贴文,请人及家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第三人系累犯惯犯。第三人的幕后指使人为张权,通过多个账号、匿名在“百姓呼声”“抖音”“微信朋友圈”等多个平台发布侮辱、诽谤贴文、公布申请人及其家人身份证、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其发布的贴文,浏览量最高的达到六万之多,累积浏览量达三十余万次,以上证据均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二、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不仅违法,而且构成刑事犯罪,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1.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第(一)款的情形,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网络造谣传谣的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通过造谣等手段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人身权,如果不构成犯罪要件的,其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蓄意不予立案,构成不作为乱作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刑事立案侦查的决定。截止至2024年7月8日两年多的时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报案,均没有任何处理结果,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关于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规定,构成不作为乱作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8月26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错误,不仅未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依法立案侦查,也未作出行政处罚,还蓄意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责任、加以保护、甚至公开站台,纵容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刑事立案侦查的决定。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第三人的网络造谣诽谤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诽谤案依法立案,经过调查发现第三人发布在百姓呼声平台的一条“关于赫山区赵某集资诈骗案的质疑”信息,内容涉及申请人、赵某强、赵某宇的相关情况。经研究认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1.举报小组代表有第三人等四名受害人,代表部分受害人。2.举报小组代表部分受害人向由湖南省纪律委员会和潇湘晨报等部门联合主办的国家官方网站举报,不是向自媒体举报,不是所谓的诬告,是举报。3.举报小组代表收集了68名受害人的相关受害信息,申请人及其父兄等人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到2.0064亿元(部分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属于借贷型诈骗。4.举报小组代表部分受害人多次向市、区公安部门举报。在举报无果的情况下,救助国家媒体要求严惩犯罪。5.作为普通公民,认为赵某强等人确系诈骗,举报小组代表只是想向相关部门提供犯罪线索,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力。6.举报小组代表在收集了大量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实施的举报,并不是捏造事实在自媒体诬告他人。7.在举报小组代表收集其犯罪证据的过程中,大量证据显示赵某宇、申请人参与了借贷型诈骗的全过程,其中,借李某1000万元有700万元转入申请人账户,有300万元转入赵某宇账户。8.举报小组代表第三人作为中国民主促进会益阳市委会员有权力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媒体报告并且监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赫>不决字20240107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机关查明:赵某强、赵某宇系申请人父兄,以开发南市场项目为由向多人借贷未还,其中包括第三人,申请人与南市场项目借贷资金存在关联。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赵某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赵某强未经银保监部门依法批准,以合作开发南市场、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本人及他人介绍向多人借款,并承诺给付一分五至四分不等的利息。经鉴定,2013年至2019年,赵某强共计对外非法集资54617455元。2023年12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6月14日,名为“正义之声”的用户通过湖南红网百姓呼声酸甜苦辣栏目,向被申请人留言,标题为“关于赫山区赵某集资诈骗案的质疑”。“正义之声”留言中称“被申请人侦查赵志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历经四年,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没有为受害人挽回一分钱损失,向被申请人提出五点质疑,希望公安机关查明钱款去向,给受害人一个交代”,此文现已删除。2024年7月23日,名为“网友”的用户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投诉举报司法部门,标题为“咨询赫山区法院债务人赵某强等人的执行何时了?”,内容涉及申请人及其父兄债务执行情况。两条留言分别由被申请人和赫山区人民法院回复。申请人认为留言人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于202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8月7日,因案情重大,经审批决定延期30日。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正义之声”实名信息,查明为第三人留言。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孙某。孙某称申请人及赵某强等人向其借贷176万多元,在多次追偿欠款时被赵某强抓住衣领,边骂边推,拒不偿还。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案涉两篇网络信息均是其发帖,所涉内容均能提供证据,第三人作出了详细说明,出具了银行转账流水凭证、申请人及其父兄被执行文书部分截图、申请人及其父兄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包含不动产转移登记信息)、债权人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发布的两条留言信息并非捏造事实。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赫>不决字20240107号),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行政立案告知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申请人报案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引发的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第三人与申请人及其父兄因南市场项目产生纠纷,经多年信访、举报,司法部门介入未果。湖南红网百姓呼声作为老百姓与各级党委政府部门沟通的官方平台,群众可通过此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咨询和建议,提交内容需经平台审核后转交部门处理并发布。本案中,第三人因不满公安、司法部门履职情况通过百姓呼声提出质疑,并由平台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结合本案背景因素及现有证据,网络发文方式及质疑内容不足以认定为诽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报案后依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赫>不决字20240107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赫公<>不决字202401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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