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27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44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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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9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4-30 21:4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27   

 

  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未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存在假冒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对此不服提起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关于本案是否系以同一事项提起复议作出解释。一、概念不同:投诉是指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与企业发生争议后,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自己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请求协助解决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二、提出者不同:投诉人是认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而举报人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种违法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三、处理依据不同:投诉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举报的处理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明确了投诉和举报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分别处理。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议的原则应当分别提起两个不同的履职复议申请,故本案投诉和举报的复议分别提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请求政府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9日14时19分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地理产品的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申请人因同一原因于2024年11月25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存在假冒地理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标签标识“假冒地理产品”调查情况的回函》,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同一原因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和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对处理结果多次进行行政复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两次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告知了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3日,申请人购买了“某某188g宁夏枸杞”产品,该产品包装印刷有“分装商: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10月17日,申请人以该产品系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地理产品的调查回复》,内容概括为:申请人提交的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地理标志的“宁夏枸杞”产品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0月29日14时2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个EMS特快专递,但该邮件并未备注邮寄内容;12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该移送函中载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新世界店(某某超市)销售的“某某188g宁夏枸杞”涉嫌标签标识“假冒地理产品”不合格的问题,……将本案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案件线索移送函》;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宁夏枸杞”系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的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详情、《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地理产品的调查回复》《案件线索移送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交寄单(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且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义务。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将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188g宁夏枸杞”产品涉嫌假冒地理标志的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亦已收悉,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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