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93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4-30 2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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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28号
申 请 人:魏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某某加工厂加工销售的“大米”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GB28050相关规定,2024年11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以举报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不懂GB28050第6.4条指的误差是指保质期内作出的检测报告的数值小于等于120%,而且GB28050问答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有误差的情况。而且被申请人也说出折算系数后数值为1143,结果后面连责令改正都没有。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的是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依据GB28050的规定,脂肪含量为0.5g/100g的情况属于零界限值,应当标注为零。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全面调查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导致案涉产品在市面上依然流通,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会对将脂肪含量0.5g/100g标示为零的大米生产企业造成不正当竞争。望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请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条件,且该不予立案决定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及时的弥补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滥用职权,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请司法机关调查该案的违法事实和办案程序是否正当,推动法治进步。请求赫山区人民政府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职,作出公正的复议裁决,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某某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8112701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被举报人负责人对《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制作营养成分表过程中不慎标注错误,立即进行了整改,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规范生产行为。因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香米”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存在标签瑕疵,消费者凭生活常识不会对此产生误解,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标签瑕疵,已经责令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某某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香米”产品;11月22日,申请人以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1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相同包装成品。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81127号)。被举报人提交了《说明》,称在制作营养成分表过程中不慎标注错误,立即进行整改,提供了改正后的包装图片。当天,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8112701号)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改正后的产品包装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情况,就案涉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能量”项目计算存在的问题,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改正到位。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魏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