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9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4-30 2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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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29号
申 请 人: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收集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为一项投诉、两项举报。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该义务并不因使用上级部门推荐的格式文书而免除。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3.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举报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所以,执法人员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简要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认定的事实,以及被投诉举报人违法适用的法律。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答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4.引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5.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6.被举报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各地“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中也没有这一条,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轻微没有法律依据。7.冷食生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自制饮品需在专区由专人制作。该商家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专间、专区的相关规定。该商家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本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以后果实际发生等为要素,潜在危险等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索赔。8.商家改正违法行为包括消除危害后果,然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其合法诉求的退赔。商家拒绝调解、拒绝召回、拒绝消除危害后果,属情节恶劣拒不改正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9.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10.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1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12.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不当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综上,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举报称益阳市朝阳某某擂茶馆(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超范围经营冷食类产品,要求查处被举报人。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25005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制作好的冷食类产品,被举报人确有在外卖平台上销售凉面等冷食类产品的行为,并有专门的制作间现做现售,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并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205号),被举报人立即将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申请经营项目变更,现已在办理中。执法人员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平台》,被举报人无违法信息记录。鉴于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益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规范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市朝阳某某擂茶馆(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制作的“牛肉凉面”食品;5月17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超许可范围经营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5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被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制作好的冷食类食品,被举报人店内有专门的制作间现制现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205号);5月25日,被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表示对被举报事项已积极整改,经营项目的变更正在进行,平台以及店内的冷食类食品均已下架;5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25005号),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5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签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项目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订单页面截图、《投诉举报书》及物流详情、《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被举报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现场核查以及被举报人的改正情况,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经查询,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蒋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