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9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4-30 2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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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33号
申 请 人:肖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投诉大米粉,被申请人10月8日决定受理,12月6日办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已确定受理,于2024年12月6日对投诉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已在12315平台告知投诉人,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该企业未在注册经营场所经营,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该商家目前处于失联状态,建议投诉人可向平台方先行反馈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以其在“益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的米粉无经营者等信息违反食安法、消保法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对被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诉求内容为:修理,重做。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经受理。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注册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虎形山社区环保西路xx号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并未在该地经营。被申请人拨打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被申请人查询得知被投诉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赫山区市监局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该企业未在注册经营场所经营,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该商家目前处于失联状态,建议投诉人可向平台方先行反馈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支付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现场笔录》、电话记录截图、经营异常名录查询记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查明被投诉人没有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亦无法通过被投诉人注册信息联系上被投诉人,调解无法进行,作出调解终止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收到投诉,于2024年10月8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投诉处理和告知的法定职责,但告知内容笼统,建议在以后的工作中完善、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