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61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4-30 22:51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40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30111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在《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买了30支某某艾叶棒香。收到货后发现这个产品与登记证的信息不符,登记的产品名称叫“四氟苯菊酯”,并非叫“某某艾叶棒香”。而且产品执行标准与标注的厂家名称不符,产品外包装也没有标注有效成分的含量和相关标识。因商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随后通过挂号信对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3011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答复内容:我局收到你关于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其销售的“某某艾叶棒香”产品与登记的产品名称“四氟苯菊酯”不符,产品执行标准与标注的厂家名称不符等内容。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艾叶棒香”产品,包装标注有品名: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成分、执行标准、生产厂家等内容,“四氟苯菊酯”是“某某艾叶棒香”的产品成分之一,你购买的是“某某艾叶棒香”产品而不是“四氟苯菊酯”产品,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意见:一、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明“农药登记证号:WP2010xxxx”,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可以认定该产品为农药。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该农药登记证号得知“该登记证持有人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农药名称:四氟苯菊酯”。而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明的产品名称为“某某艾叶棒香”,生产厂家是“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农药登记证所登记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不符。故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你购买的是“某某艾叶棒香”产品而不是“四氟苯菊酯”产品)乃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的举报书中还提到了另一点线索,那就是“产品执行标准与标注的厂家名称不符。”而被申请人却未予以核查,未全面履行职责。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XSHC 001-2022”,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得知“该执行标准的标准名称为:畜牧棒香,机构名称为: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或与农药登记证上所登记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皆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全面履行核查的职责。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因机构改革,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6月8日我在《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买了30支某某艾叶棒香。收到货后发现这个产品与登记证的信息不符,登记的产品名称叫“四氟苯菊酯”,并非叫“某某艾叶棒香”。而且产品执行标准与标注的厂家名称不符,产品外包装也没有标注有效成分的含量和相关标识。请求依法查处,退赔费用,申请奖励”。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收集了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于2024年11月28日对该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301115号),回复内容:“我局收到你关于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其销售的“某某艾叶棒香”产品与登记的产品名称“四氟苯菊酯”不符,产品执行标准与标注的厂家名称不符等内容。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艾叶棒香”产品,包装标注有品名: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成分、执行标准、生产厂家等内容,“四氟苯菊酯”是“某某艾叶棒香”的产品成分之一,你购买的是“某某艾叶棒香”产品而不是“四氟苯菊酯”产品,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摆放有由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艾叶棒香,标签标注有“品名: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成分:艾叶草、驱蚊草、优质竹木粉、菊酯原药等,执行标准:Q/XSHC001-2022,生产厂家: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电话:0737-610xxxx,保存方法:防火、防潮、防压、阴凉干燥处”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WP2010xxxx)、某某46cm艾叶棒香检测报告、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XSHC001-2022)复印件1份,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查,被举报人从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某某艾叶棒香,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相关资质、送货单、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进货后将上述某某艾叶棒香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进行销售,销售的产品名称为“某某艾叶棒香”,产品中含有四氟苯菊酯等原料成分,因四氟苯菊酯为农药,销售时在网店页面上传了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WP2010xxxx),该登记证产品名称为“四氟苯菊酯”。“某某艾叶棒香”与“四氟苯菊酯”不是同一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没有销售四氟苯菊酯产品。某某艾叶棒香是由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产品执行标准:Q/XSHC 001-2022,该执行标准是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布实施的畜牧棒香企业标准,某某艾叶棒香产品适用于执行该企业标准。某某艾叶棒香产品以企业标准Q/XSHC 001-2022进行生产,故某某艾叶棒香标签标注“执行标准:Q/XSHC001-2022”;该执行标准是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布实施的畜牧棒香企业标准,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益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某某艾叶棒香,故标签标注“生产厂家: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执行标准:Q/XSHC001-2022,该标准6.1标志中标明“产品包装上应有以下中文内容:a)产品名称、商标、厂名、厂址;b)产品执行标准编号;c)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和有效期;d)产品合格证标识;e)注意事项(如注意远离儿童,不得在高温、明火处存放等)”的内容,未要求标注有效成分的含量和相关标识内容。被举报人销售上述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关于举报回复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301115号),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签收。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花费18.8元买了30支某某艾叶棒香。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农药登记证号:WP2010xxxx;品名:某某艾叶棒香,产品成分:艾叶草、驱蚊草、优质竹木粉、菊酯原药等,执行标准:Q/XSHC001-2022,生产厂家:益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名称与登记证信息不符,产品执行标准与标注的厂家名称不符,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有效成分的含量和相关标识为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该局因机构改革撤销,职能职责划入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某某艾叶棒香包装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第2.20条“卫生用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动物生活环境的蚊、蝇、蜚蠊(蟑螂)、蚂蚁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的规定。某某艾叶棒香属于农药范畴,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