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35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613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4-30 22:4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235   

   

   人:虎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富社区某某饮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份“桃胶雪燕荔枝爽”,购买后了解得知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遂购买后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和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组织三方调解处理投诉,依法处理问题商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雪燕不属于初级产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然而,雪燕并非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而是由苹婆属刺苹婆树的干燥木髓分泌物形成的,其生产过程和来源不符合农产品的定义。二、雪燕作为食品销售的合法性问题。雪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食品原料,其安全性和营养价值未经充分科学验证,因此,在销售中将其作为食品处理,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确保对人体健康无害,而被举报人销售的“桃胶雪燕荔枝爽”中使用的雪燕明显不符合这一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和误用。三、监管职责问题。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线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而不是简单地以被举报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四、答复义务问题。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并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对不予立案决定充分说明理由,也未告知申请人后续的处理流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问题商家,并答复处理结果。同时请求明确认定雪燕不属于初级产品且不属于食品。因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提出复议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社区某某饮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桃胶雪燕荔枝爽”,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非初级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举报人赔偿”。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在被举报人现场发现有雪燕且有打开使用的痕迹,但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桃胶雪燕荔枝爽”产品,经查看被举报人网络销售平台,确有销售上述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雪燕的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查看食品原料目录,未发现雪燕,执法人员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230号),被举报人立即下架相关产品。经询问被举报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类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参照《湖南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规范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市赫山区康富社区某某饮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桃胶雪燕荔枝爽”产品;11月13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添加的“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有发现被举报的“雪燕”产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230号)被举报人提供了“雪燕”产品购买记录及发票,以及由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包装标签上印刷有:名称“雪燕”、包装方式“散装称重”、产品类型“食用农产品”等字样。被举报人出具了《整改报告》,表示:被举报产品所使用的雪燕原料是正规渠道采购,立即下架了所有“雪燕”相关产品,并承诺之后不上架“雪燕”相关产品;11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订单已完成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交易成功页面截图、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证照齐全,能够提供案涉产品进货来源、销售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也已改正到位,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虎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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