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5〕15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71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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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61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5-30 01:4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515    

   

   人:巫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某某筷冒用其他公司条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二、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的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三、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中,确认了被举报人违法,只是责令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冒用其他公司条码并不是整改项,根据相关规定应给予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从轻处罚,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的情况。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经营部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针对检查出的问题下达了编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311221号),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27-126号邮寄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持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该厂投资人对《投诉举报》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确为该厂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表示申请人购买的包装产品于2024年5月停止生产和销售;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检查该厂包装区域和成品库房内产品,在该产品背面载明“使用说明,符合性声明:本产品使用的原材料符合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经营部、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黄家桥村、执行标准:GB4806.12-2022、材质:竹食品接触用、保质期:5年;生产检验日期:2024.9.20、货号:2040、商品条码:69774871xxxx”。关于被举报的产品,该厂于2024年8月12日已发出《召回公告》。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投诉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311221号)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内查看申请人的投诉件2733次,举报3192次,至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达18次。申请人的行为多数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和索赔,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综上,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筷”产品,该产品标签显示“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竹木制品厂监制;委托制造商: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经营部”,产品条形码扫码后显示企业名称为“益阳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11月5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冒用其他公司条码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5月对标签问题进行整改,并更换正确的条形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311221号);11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27-126号);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召回公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录音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事项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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