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5〕16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59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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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61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5-30 01:4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516   

   

   人:汤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确认违法,责令重新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优选品”销售的“某某”牙膏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具体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应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复议机关应依法组织电话调解、组织线下听证。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应当予以立案的规定且不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四、即使被举报人真的找不到,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查无实地但还在经营网店的情形,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否则该网店继续销售违法产品危害社会,通过网络销售产品更得不到应有的监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其行政答复应当予以撤销。五、依据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申请人行政答复中未引用具体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行政行为不合法,其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答复应当予以撤销。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申请人答复未告知诉权属于违法行为。行政诉权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包含一定的选择权利,为了能保障申请人及其他公民的知情权,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捍卫政府与法律的权威,应当撤销重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核查,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维克市场-xxxx,该场所未找到被举报人,经联系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语音提示无法接通可留言。不能联系经营者(经留言也不能联系),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该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301126号)。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申请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12月26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三、关于举报回复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301126号),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签收。

本机关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花费3.9元购买了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经营者:周某某)(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优选品”销售的“某某”牙膏一盒;12月2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违反相关《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存在擅自销售以及进货查验环节存在问题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2月12日至12月19日,被申请人多次通过注册登记的电话联系被举报人未果;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实地核查,登记住所地未找到被申请人;12月2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301126号);12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基本情况》《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申请人通话页面截图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核查,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鉴于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并未影响申请人通过复议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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