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620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5-30 0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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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26号
申 请 人:曹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大道东188号。
第 三 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71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早上5点40左右骑摩托车前往益阳市某某公司上班,在银城大道由南向北经过加油站路口时,一辆小车突然从路口驶出。为避让该小车,申请人紧急踩刹车,导致摔倒受伤。几分钟后同事向吉祥上班路过看到申请人摔倒,便联系了队长鲁某某,队长赶到后将申请人送至医院并报警。交警队查看加油站监控发现,该监控在4至6点掉线,未能拍到小车经过情形,但拍到了6点后申请人倒在路口的状况,高新交警大队交警戴某某现场拍的申请人摔倒路口的图片1。详细说明了申请人受伤经过,但继后交警戴某某调取了下一个路口梓山路与银城大道相交处的红绿灯路口监控,发现有两辆白色小车5:40有经过,在图1中有申请人与交警的聊天记录,交警经过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被申请人以没有事故责任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然而,此次事故中申请人是在上班途中正常行驶,因躲避突然出现的车辆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虽交警未划分责任,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申请人在事故中无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机械地以无事故责任书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工伤调查科也没有申请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任何证据,属于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事发时,申请人也不知道加油站的监控已掉线,路口交警的监控不能保存现场车辆经过的影像,在两个监控下面,申请人说的都是真实经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特向益阳市赫山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71号)程序合法。2024年9月27日,第三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于10月11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10日予以送达给申请人。以上程序合法合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7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曹某某系第三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9月11日早上5时40分许,曹某某驾驶湘HA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益阳市银城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铂金汉宫对面加油站出入口时摔倒在地。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24年9月26日出具了曹某某摔伤的交通事故证明,但并没有其他责任主体,没有责任划分,亦没有证人在现场看到其他车辆影响申请人驾驶。申请人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证,因自身操作不当摔倒的单方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作为工伤待遇的受益方,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证据,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曹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4年9月11日5时40分许,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HAxxxx的二轮摩托车在银城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铂金汉宫对面加油站出入口时,摔倒在地,其所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伤。其理由是:曹某某自述当时有一台汽车从右方路口突然出来,为了避让摔倒在地,造成受伤。事发时无旁人能证实事故当时情况,第三人其他员工发现时,曹某某已经坐在地上。事发地点无监控视频,交警未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事故书。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曹某某受到的伤害,虽系上下班途中发
生,但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主体,曹某某亦无法证实其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系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员工。2024年9月11日5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HAxxxx的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经过银城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铂金汉宫对面加油站出入口时,摔倒在地致左足受伤。当日申请人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申请人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背多处挫伤;左足第1基底部跖骨骨折;左内、外侧楔状骨骨折(足)。2024年9月19日,该院对申请人诊断结果为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3、4跖间韧带损伤;左足内外侧楔骨撕脱骨折;左足背多处挫伤。2024年9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4年09月11日05时40分许,曹某某(身份证号码:43232119680929xxxx,男,电话号码:1837422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驾驶车牌号为湘HA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益阳市银城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铂金汉宫对面加油站出入口时,摔倒在地。据当事人描述:当时有一台汽车从右方路口突然出来,为了避让,而摔倒在地,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队调查,事发地点无监控视频。情况如上。特此证明。2024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事故报告表》《交通事故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及《交通事故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法律承诺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0月11日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前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调取申请人交通事故相关资料后,分别于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1月6日对申请人及证人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湖南省益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71号),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事故报告表》《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及《交通事故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询问笔录》《湖南省益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进行送达,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申请人是否为非主要责任。本复议机关认为,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充分履行调查职责后认定事实。本案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仅调取交警部门的案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及证人询问后即认定申请人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77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