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37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62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5-30 01:4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237   

   

   人:韩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被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该举报产品;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被举报产品包装上并未标注无糖,是在平台内上架时产品详情系统默认为无糖,发现后已经修改更正,并没有宣传产品无糖。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企业在平台售卖豌豆产品宣传无糖字样已经售卖多单,并且产生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等,存在未完全履职行为。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关于申请人对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被举报人负责人辨认,举报单随附照片中产品标签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标签一致;检查仓库,发现有预包装食品“某某香酥川豆”200包,其上未标注无糖;查询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举报产品的页面,未发现“无糖”说明;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并未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无糖,是在平台上架时产品详情系统默认为无糖,发现后已经修改更正,并没有宣传产品无糖,产品本身含有糖分,但是制作过程中未额外加糖。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曾在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无糖,但被举报人为避免误导消费者现已删去。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已改正到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某某香酥川豆”产品;11月2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产品在平台商品详情标注的“无糖”字样与实际不符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查询被举报人在拼多多销售被举报产品的页面,未发现“无糖”的说明。被举报人提交了《川豆的情况说明》,表示:因为在平台内上架时商品详情信息默认为“无糖”,发现后现已经修改更正,并没有宣传产品无糖;11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交易成功页面截图、产品照片、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存在网店商品详情信息标注不当的问题,但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韩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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