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62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5-30 01:49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38号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答复并立案。
申请人称:为自身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第3.4项、第4.1项和第4.2项强制标示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关于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有误,请贵单位纠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信》。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110502号)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对《举报投诉信》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检查时被举报人未生产“某某粉丝”产品,在包装材料库发现“某某粉丝”包装材料10个,其《营养成分表》中营养素参考值均未按规定修约,其中碳水化合物标注为28.7%;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因工作人员失误,不慎将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会立即整改到位,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提交了《检测报告》,“某某粉丝”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因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粉丝”《营养成分表》营养素参考值未修约,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现已重新设计产品《营养成分表》,已整改到位。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7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粉丝”产品;9月23日,申请人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0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11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交了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粉丝”的《检测报告》和《“某某粉丝”情况说明》,表示: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将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按规定进行修约,将重新制作正确的包装袋。被举报产品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标签瑕疵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06110402号),被举报人提供了改正后的产品包装图;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110502号);11月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举报投诉信》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某某粉丝”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改正后的产品包装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A.2条的规定,指定NRV%的修约间隔为1,对被举报产品的营养素参考值的数值修约问题,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改正到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姚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