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62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5-30 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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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42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枸杞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所购(枸杞)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逐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生活超市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后申请人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现认为该告知不当,逐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申请人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检验资质。根据检验报告的结果,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的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上的标注值误差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但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0月21日因生活所需在超市购买了1袋枸杞支付金额是28.8元,生产日期是2024年2月2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238mg/100g,但经过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其含量是402mg/100g与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请贵局依法查处并制止该违法行为。请贵局通过书面回复告知投诉举报人”。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收集了相关资料,于2024年12月23日对该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301125号),回复内容:“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你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生活超市的投诉举报信,称其销售的枸杞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238mg/100g,经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含量为402mg/100g,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经核查,你所举报的情况属实,鉴于被举报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发现问题后进行了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两袋由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枸杞,净含量:200g,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标注纳项目每100克含量为238毫克,标价:28.8元/袋。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1份,送货单、入库验收单、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采购退货单复印件1份。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14日从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某某枸杞(净含量:200克)10袋,生产日期:2024年2月2日,进货单价:18元/袋,进货金额180元,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238mg/100g,于2024年5月1日登记入库。被举报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相关资质、送货单、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进货后将上述某某枸杞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2024年12月12日,被举报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对库存的两袋上述某某枸杞全部下架并进行退货处理,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购买了1袋上述某某枸杞,委托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钠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402mg/100g。被举报人经营上述某某枸杞,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索取了检验报告和相关进货凭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关于举报回复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301125号),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生活超市(经营者:黄某某)(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28.8元购买200克枸杞一包,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238mg/100g。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枸杞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238mg/100g,经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含量为402mg/100g,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整改报告、送货单、入库验收单、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采购退货单等证据材料。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复印件、枸杞商品照片、《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店经营资质、情况说明、整改报告、送货单、入库验收单、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采购退货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事项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以及被举报人供货商生产经营资质、案涉商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凭证、采购退货单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