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62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5-30 0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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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47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上级机关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为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2024〕第262号),举报回复中,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以及自身职责,依据法律错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涉嫌明知法律规定而不作为,对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视而不见。在投诉举报书中,申请人本质是质疑被投诉举报人使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志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故意回避转移问题,避重就轻,草率地表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证书”。“被投诉举报人具有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局颁发的证书”不是其可以使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志的合法依据。众所周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志的保护单位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回避转移问题的做法是在为企业开脱或者存在其他原因。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核心是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有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签订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许可使用协议书,从而以此来确定其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应当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交《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使用申请书》等文件,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签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具体约定行使权力、承担义务。因此,被申请人需确定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有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签订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许可使用协议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通篇没有提到使用协议书,因此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此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申请人称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某某糕点官方旗舰店经营销售的“某某”绿豆糕,标注有与中国非物质遗产标识极其相近的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3年12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和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颁发的“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益阳传统绿豆糕手工制作技艺)证书、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自检报告、被举报产品配料明细等证据。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2024〕第262号)。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认为,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举报人的拼多多店铺“某某糕点官方旗舰店”经营销售的“某某”绿豆糕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颁发的“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益阳传统绿豆糕手工制作技艺)证书上的标识并无差别,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职,并对本次举报进行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内容的处置义务,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2024〕第262号)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9日,申请人从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糕点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绿豆糕(本色原味)”产品。该产品包装上印刷有“某某绿豆糕制作工艺获评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字样;10月24日,申请人以该产品包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为由,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11月7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206号);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关于市民举报我司产品中标识“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一事的情况说明》,表示传统糕点制作技艺(益阳传统绿豆糕手工制作技艺)是湖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被举报人依据所获认证,开展合法宣传活动,未有虚假和夸大宣传的情况。被举报人提供了《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统糕点制作技艺益阳传统绿豆糕手工制作技艺)》证书照片。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2024〕第262号);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已签收页面截图、产品照片、《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统糕点制作技艺益阳传统绿豆糕手工制作技艺)》证书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以公民身份行使举报权利的情形。对于被举报人涉嫌存在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事宜,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理及相关告知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