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48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627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5-30 02:1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48  

   

   人:李某某

  人:龙岭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所: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南路60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李某某房屋补偿费583752元,搬家费4000元,腾地奖励费67792元,过渡费72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及第三人依法享有永福安置地征收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屋产权,具备案涉房屋补偿安置资格,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申请人一家人属于漆家桥村李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李家村李某某农户土地承包权,被申请人依职权应该尽义务履行李某某户房屋补偿安置职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但是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安置职责,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及8号文件第26,27,28条规定的支付李某某户房屋价值和补偿费用,没有保障被征收人家庭居住条件,违背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故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益阳市赫山区政府依职权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申请人案涉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人房屋所属土地位于永福安置地项目内,申请人母亲蔡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与益阳市赫山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具备李某某户家庭成员母亲代表李某某户、李某芬户共同产权人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2018年10月25日李某某户家庭成员李某芬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存根0021648)2019年2月14日分给了申请人共有房屋拆迁款证明李某某具备案涉房屋补偿安置资格,但是龙岭产业园开发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李某某户房屋补偿安置职责,不补偿李某某房屋拆迁款及搬家费,过渡费,腾地奖励费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所有,地上房屋归所有者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李某某户户口本内所有家庭成员享有涉案房屋等额产权,李某某户,李某芬户,蔡某某户都具备《房屋征收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格。案涉房屋系李某芬户,李某某户,蔡某某户共有产权,系一个宅基地上修建了3户住宅供3户家庭成员居住的房屋,因实施单位未对案涉房屋产权权属调查清楚,龙岭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部门违反法定正当程序,无法无据不对共有产权房屋人李某某户给予房屋价值补偿,未听取李某某户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就实施拆迁共有人房屋违法。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行政行为违法。根据益政发8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李某某户拆迁房屋需要过渡,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费共4000元。根据8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需要支付李某某户6年过渡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72000元。李某某户符合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凭婚姻机关核发的结婚证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条件及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整体腾地奖,享有蔡某某户同等金额67792元(存根0021648)。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请贵府责令龙岭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机关履行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李某某不服龙岭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李某某房屋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问题,请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湘0922行初211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湘行申274号之判决和裁决结果为准。二、申请人李某某名下未进行房屋拆迁,按政策不涉及房屋补偿、撤家费、腾地奖和过渡费。三、申请人李某某名下未进行房屋拆迁,李某某户籍在其母蔡某某名下,按政策李某某随其母亲蔡某某按半个标准户进行安置(李某某的丈夫、子女户籍未在漆家桥社区),安置宅基地1间,已安置到位且安置房已建成。综上,根据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湘0922行初211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湘行申274号等法院裁判文书,李某某不符合按一个标准户对待的补偿安置条件,李某某已在其母蔡某某(户主)名下进行补偿安置,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驳回李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李某某出生时随其母亲蔡某某(户主)落户于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漆家桥村李家村村民组,并分配有田土。2008年2月22日,李某某与其丈夫段某某(户籍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双排村)结婚,婚后李某某户籍地未变动。其母亲蔡某某在漆家桥村李家村村民组拥有住房一栋,申请人亦随其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5月1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漆家桥资管会部分集体土地,李某某家庭户所建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8年2月6日,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李某某母亲蔡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存根0021648),该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应得补偿款(含搬家费、过渡费)合计人民币532176元、按期腾地奖励67792万元,两项共计599968元。2019年1月,蔡某某共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及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共计599968元。2020年11月10日,根据市区及集中区相关文件规定,集中区管委会组织征拆办相关人员、漆家桥社区有关人员对漆家桥拆迁户待安置情况进行了研究审核,结合漆家桥社区项目拆迁的实际情况,会议对漆家桥社区拟宅基地安置形成统一意见,并形成了《2020年漆家桥社区拟宅基地安置例会会议纪要》,其中蔡某某序号为40,项目名称为永福安置地,家庭成员结构:女:李某某,拆迁日期2018年12月25日,安置间数为3。2021年3月5日李某某与其母亲蔡某某分户,另立户主。2023年年初,申请人与其母亲蔡某某已经在15栋分配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房屋已经建成。

另查明,2023年10月11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92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某不符合按“1个标准户”安置的条件,驳回其:依法判决被告龙岭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置原告2间宅基地、依法判决被告龙岭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拆迁协议签订的按照房屋拆迁顺序安置原告位于14幢的位置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就一审判决上诉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9行终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李某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行申2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桃江县人民法院(2023)湘092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书》、(2023)湘09行终239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行申274号《行政裁定书》《征收补偿协议》(存根0021648)、蔡某某领款单、李某某安置房照片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李某某案涉房屋被征拆时,李某某母亲蔡某某作为户主已与征拆机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存根0021648),双方就房屋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费、补偿金额、过渡费、搬家费、奖励、搬迁腾地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龙岭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申请人李某某房屋补偿费583752元,搬家费4000元,腾地奖励费67792元,过渡费7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李某某系对《征收补偿协议》(存根0021648)不服,其提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故对李某某所主张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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